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壮,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壮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豆芽素。经鉴定,其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壮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壮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后在街上销售。 2013年10月29日西华县公安局东王营派出所对所辖区内生产、销售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在被告人王壮家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两份,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豆芽中含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发布的第156号文件中规定的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壮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壮庭审中自愿认罪, 其生产、销售豆芽时间较短,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武 审 判 员 李 相 君 代理审判员 容 静 二 ○ 一 四 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雷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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