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永,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冬天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王艳永在生产豆芽的过程添加无根水。经检测,无根水含有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艳永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艳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卖豆芽,当时添加的有无根水,后来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卖,2013年10月份又开始生产豆芽时被公安局查住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冬天被告人王艳永在生产豆芽的过程添加无根水。后来因家中有事就没有再生产豆芽,其又于2013年10月30日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在王艳永处提取的大豆芽及小豆芽样品中发现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及提取笔录各一份、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王艳永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永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卖豆芽,当时添加的有无根水,后来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卖,2013年10月份又开始生产豆芽时被公安局查住了。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徐铜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2012年开始生产豆芽的,每年生产两个月,亦有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在王艳永的豆芽作坊检查时,发现作坊内有无根豆芽素,遂将其抓获这一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艳永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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