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南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李守荣,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杨习轩,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冠恒,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金生,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杨现中,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代表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守荣与被告李冠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金生、杨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习轩、罗迎国,李冠恒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王金生、杨现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安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荣诉称,2013年6月18日晚,原告等人乘李冠恒驾驶的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行驶途中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王金生、杨现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各项保险;豫EPA528、豫EG031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6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冠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冠恒驾驶的事故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冠恒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现中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李冠恒是杨现中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运输公司无劳动关系。无责方交强险保险人为本案当事人,本事故伤亡人数较多,请求按比例分割其限额;如判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下优先赔付。运输公司通过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请求一并处理。本事故中驾驶员李冠恒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判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应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后,由承运人险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王金生、杨现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金生、杨现中二人是合伙经营关系,他们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挂靠在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冠恒不是他们个人雇佣的,是经过运输公司考核同意,发放准驾证后才同意上岗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二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11.56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运输公司投有内保,其持有内保卡,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承担,王金生、杨现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或事故车主在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后,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时20分,李冠恒持准驾车型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上一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刚及客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计29811.56元(已由王金生、杨现中支付),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康复锻炼;3.定时复诊(出院后1、2、4、6、10、14周,周三门诊);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尊医嘱进行了复诊,共花复诊费用计250元。2013年10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8天。王金生、杨现中系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合伙关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安阳保险公司无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两份计24000元,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一名死者杨涛和一名受害者贾记山。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6年3月1日,其女杨玲生于2000年5月3日,二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南乐县昌盛铸造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17元[(1980元+2440元+2470元+2370元)÷4个月]。原告自2011年3月一直租住在闫宪凯所有的,位于南乐县光明路南段西侧吉祥花园3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南乐县昌盛铸造厂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冠恒驾驶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既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请求违约责任赔偿,属请求权的竞合情形。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因本次事故中无责豫EPA528、豫EG031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A8802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安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无责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所投的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受害人,无剩余责任限额,故安阳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人怎样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李冠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豫A88020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金生、杨现中,李冠恒系受雇司机,故李冠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王金生、杨现中承担;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0061.56元(住院医疗费29811.56元+复查费250元),经审查其医疗费票据,其该项请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提交,也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6000元,因此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104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南乐县昌盛铸造厂工作事实清楚,其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17元,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原告请求126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723.42元(77.17元×126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3476.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920.26元(69.53元×4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6号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各被告均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并在南乐县昌盛铸造厂工作,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省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杨玲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杨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河南省城镇居住生活,故杨玲的生活费应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8.04元(5032.14元×5年÷2人×10%)。 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外地)住院治疗并予以伤残评定,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7728.52元(医疗费30061.56元+误工费9723.42元+护理费29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金生、杨现中请求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811.56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金生、杨现中。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16.96元(87728.52元-29811.56元),支付王金生、杨现中垫付款29811.56元。 关于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运输公司认为,本事故中驾驶员李冠恒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判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应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后,由承运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承受了巨大痛苦,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驾驶员李冠恒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为民事赔偿纠纷,运输公司据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王金生、杨现中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生、杨现中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自保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其只提供了自保卡复印件,运输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据此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金生、杨现中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王金生、杨现中垫付费用29811.56元,故两项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60916.96元(57916.96元+3000元),支付王金生、杨现中26811.56元(29811.56元-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守荣各项损失共计6091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杨现中垫付款26811.56元。 三、驳回原告李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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