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59号 |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马振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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