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022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卢××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君二线芦庄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行人曹某甲发生碰撞。经鉴定,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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