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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尚聚良,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尚聚良,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申美玲,女,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尚超勇,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花蕊,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尚成功,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师桂英,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杨磊,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尚聚良及其配偶申美玲,尚超勇及其配偶赵花蕊,尚成功及其配偶师桂英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杨磊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该三户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3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两户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21.0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付至2013年2月16日,剩余利息按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2、请求被告尚超勇、赵花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734.1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付至2013年2月16日,剩余利息按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 3、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均辩称,对于借款本身并无异议,但该帐已经还了21578.97元,剩余的借款连同尚超勇的,其均作出保证每月20日偿还2000元。

被告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七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额度申请表一份、被告杨磊对其余六被告的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之间成立联保关系,并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磊对联保小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尚聚良、尚超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尚聚良、尚超勇分别发放贷款4万元、5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5.3%,14.58%;逾期罚息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尚聚良、尚超勇已逾期445天,被告尚聚良尚欠本金18421.03元,利息及罚息5064.1元,被告尚超勇尚欠本金33734.16元,利息及罚息为9419元。

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均无异议。被告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尚聚良、尚超勇分别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申美玲、赵花蕊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2年5月1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尚聚良及其配偶申美玲,尚超勇及其配偶赵花蕊,尚成功及其配偶师桂英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成员尚聚良、尚超勇、尚成功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尚聚良、尚超勇、尚成功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尚超勇、尚成功、尚聚良等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尚超勇、尚成功、尚聚良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杨磊(身份证号:411082198601233618)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协议约定,2012年5月1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尚聚良、尚超勇、尚成功三户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尚聚良及其配偶申美玲,尚超勇及其配偶赵花蕊,尚成功及其配偶师桂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户分别发放了贷款4万元、5万元、4万元,但被告尚聚良及其配偶申美玲,尚超勇及其配偶赵花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尚聚良、尚超勇两户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年利率分别为15.3%,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尚聚良、尚超勇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21578.97元、16265.84元,均付息至2013年2月16日。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尚聚良、尚超勇尚欠本金分别为18421.03元、33734.16元,利息及罚息分别为5064.1元、9419元。被告杨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尚聚良、尚超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聚良、尚超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书面承诺对尚聚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尚聚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聚良、申美玲、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书面承诺对尚超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尚超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18421.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聚良追偿。

二、被告尚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33734.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尚聚良、申美玲、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超勇追偿。

案件受理费1168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尚聚良、申美玲、尚超勇、赵花蕊、尚成功、师桂英、杨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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