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799号 |
原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子女,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儿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三子女的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013)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三子女,长女吴某甲,1999年3月21日生,次女吴某乙,2004年11月5日生,儿子吴某丙,2008年10月20日生,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自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三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三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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