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028号 |
原告关书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中,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洲,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绍中,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同锁,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 原告关书伟因与被告张建中、孙国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关书伟追加被告盛同锁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书伟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洲、盛同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天禹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该公司由三被告经营管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双脚被砸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和部分生活费。2013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对伤情进行鉴定后确定,原告左、右足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已赔偿过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张建中辩称:被告张建中是受被告盛同锁的委托管理企业,被告张建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国洲、盛同锁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属于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2012年11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就原告脚部受伤一事,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药费,但是残疾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赔偿协议是原告爱人张(根)英写的,超出了她的认知范围。3、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右足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4、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张建中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张建中和孙国洲是受被告盛同锁委托管理盛同锁的企业,其本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建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被告张建中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后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建中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那是被告之间的事,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张建中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系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一小型企业。平时由张建中、孙国洲经营管理。原告关书伟在该企业工作。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时,双脚被砸伤。原告即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国洲代表甲方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关书伟爱人张(根)英代表乙方原告关书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公平的原则,就乙方于2012年10号在甲方车间工作时间操作不当,使乙方双脚受伤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甲方用去医疗费用17000.00余元,乙方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约5000.00元,甲方不再追回,作为乙方二次手术费用。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柒仟圆整(小写:7000元,含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一切费用)对此事做一次性了结;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四、本协议壹式两份 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孙国洲 乙方:张英 2012-11-21 2013年8月19日,原告关书伟自行向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最终被鉴定为左右足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原告关书伟女儿关晓莉,1995年12月5日生;儿子关程程,2000年12月26日生。原告一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残疾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盛同锁承认其系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老板。 本院认为:原告关书伟受雇于被告孙国洲、盛同锁的事实,由原告关书伟提供的被告孙国洲签名的协议书及被告盛同锁的承认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书伟在工作时受伤,应该得到赔偿。鉴于原告关书伟爱人张(根)英与被告孙国洲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双方已就原告关书伟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做了约定,但未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故被告孙国洲、盛同锁仅应赔偿原告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在协议中已载明被告孙国洲已支付,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显属不当,故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89000元(20442.62元/年*20年*2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4.38元(关晓莉13732.96元/年*1年*22%÷2人=1510.63元;关程程13732.96元/年*6年*22%÷2人=9063.75元)共计106574.38元,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操作不当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孙国洲、盛同锁共同赔偿原告关书伟74602.07元(106574.38元*70%)。原告关书伟要求被告张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洲、盛同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书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602.07元。 二、驳回原告关书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关书伟承担935元,被告孙国洲、盛同锁承担1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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