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620号 |
原告魏广来,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魏广来因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安诚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河南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在被告处为豫N6101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2011年6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7国道长葛境811KM+500M处与申志刚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安诚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未第一现场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现场查勘,无法核对车辆信息,不能确定该车是否是我公司承保,原告方应提供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以及豫N61018的车架号以便我公司确认该车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是否原告需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时效为2年,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起即2011年7月16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信息。3、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伤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6、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7、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8534元。8、(2011)长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承担损失45820元。 被告河南安诚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是2011年6月3日,报案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超时报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现场查勘,核对事故车辆信息,同时证明实际报案时间至其起诉时间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豫N61018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仅记载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未对该车的车架号进行核对,不能确定其所记载的豫N61018号的车架号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豫N61018号的车架号相一致,导致不能确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豫N61018号系被告公司承保。对于证据7,被告该鉴定未知会被告公司,其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未在第一时间内报案,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长葛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原告魏广来在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处为豫N61018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是魏广来,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 2011年6月3日12时50分,申志刚持B2证驾驶豫LA79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811KM+5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魏广来持A2证驾驶豫N61018号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魏广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广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豫LA7996号车实际车主是董俊娜、该车挂靠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舞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舞阳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分支机构,魏广来于2011年7月4日以漯河宏运公司、董俊娜、财产保险舞阳公司、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四方赔偿魏广来各项损失共计219686.06元。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魏广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为71249.89元、误工费为30971.97元、护理费为10707.85元、交通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18780元、鉴定费为2060元,魏广来损失共计237198.71元。财产保险舞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广来保险金122000元,魏广来的下余损失113138.71元(未含鉴定费2060元),财产保险舞阳公司应按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赔偿的数额为67317.53元【113138.71元X70%X(1-15%)】,即财产保险舞阳公司应赔偿魏广来各项保险金189317.53元,经财产保险舞阳公司赔偿后,魏广来尚有损失11879.56元(113138.71元X70%X15%)及鉴定费1442元(2060元X70%)计13321.56元,董俊娜应予赔偿,因董俊娜已先期支付魏广来医疗费13000元,故董俊娜应赔偿原告魏广来的损失为321.56元。判决内容为:1、财产保险舞阳公司赔偿魏广来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189317.53元;2、董俊娜赔偿魏广来其他损失321.56元;3、驳回魏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董俊娜承担4262元,魏广来承担358元。综上,魏广来自己责任内应承担的损失为34559.62元,后,魏广来与河南安诚财险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广来与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广来受伤,河南安诚财险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魏广来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魏广来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自己责任限额内(次要责任)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只是在魏广来向对方车辆涉及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并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认定后,魏广来的具体损失数额才得以确定,该损失数额确定后,魏广来方能确定其向河南安诚财险主张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已经权力机关作出认定,对魏广来涉保车辆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魏广来无证据证明自己购买保险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参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河南安诚财险对魏广来的保险免陪率为5%即免陪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广来保险赔偿款共计9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广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