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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刘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刘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所有的豫N25380号货车,由徐洲驾驶沿高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芒山镇丁楼村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行人陈文英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死者家人赔偿100000元赔偿金。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不愿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27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刘勇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①原告投保的险别、险种及限额,投保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②交强险限额内因导致第三者死亡而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61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肇事车豫N25380号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②驾驶员徐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逃逸,符号准驾车型;③受害人陈文英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实经过。4、受害人陈文英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年龄及农业户口。5、(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27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受害人陈文英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当场死亡。6、2013年11月20日,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陈文英死亡后火化时间及火化事实。7、2013年11月18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第2013111617号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①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②该损失司法机关调解具有法定效力及约束力,且该损失为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7日,刘勇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否存在逃逸情节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原告身份证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所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法庭已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至证据6,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是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对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文英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00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主张100000元的证据使用,应按标准计算确认各项应理赔的数额。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刘勇所有的豫N25380号货车在被告商丘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

2013年11月16日17时4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徐洲驾驶豫N25380号货车,沿高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芒山镇丁楼村路段,因车速过快,当发现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陈文英时,刹车不及将其当场撞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城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陈文英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00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死者陈文英,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丁楼村。身份证号码:412328193610260622。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2538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陈文英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那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按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7624.7元(即:按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5年),丧葬费17101.5元(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472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73.8元,因无证据支持, 应予驳回。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部分。因本案不存在交强险拒赔的情况,则应合理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其举证的投保单的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勇赔偿款94726.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环

                                             审 判 员  张 良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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