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 488号 |
原告陈福泽,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勇,男, 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陈福泽与被告郑勇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泽诉称,原告一直在投资经营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的白果树石料厂,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人介绍,被告郑勇欲整体收购该石料厂,为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洽谈,并曾数次到原告的石料厂进行实地查看。在原、被告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该石料厂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石料厂的资产以26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由被告现象原告支付16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石料厂场地、机器设备、钥匙及相关执照和许可证一并交付被告,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且被告已经组织进行了生产,但余款100万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立即付清下欠转让费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笃祜店白果树石料厂的场地和采石场,生产线、厂房、变压器、四台运输车、油罐以及所有库存备用的配套设备以有偿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将石料厂的所有资产(除原石场两台挖掘机和两台铲车外),以人民币26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协议签订时先付人民币16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付清余下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勇于2012年5月12日与2012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及60万元,但下余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立即付清下欠转让费100万元,并由被告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原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营业执照显示颁发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有效期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字号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游河笃祜店白果树石料厂,经营者为陈福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机打明细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偿受让原告个体经营的资产,在原告依约定将上述资产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从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16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来看,被告亦认可该该合同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转让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确具体利率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100万元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计算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福泽支付下欠转让费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
上一篇:何永坤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