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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修亮、董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修亮,男,194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凤,女,196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汉族,1944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才,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修亮、董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被上诉人甘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凤、方秀荣,被上诉人董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8时许(天气:晴),被告董万才驾驶豫A935FD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竹竿镇财政所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甘修亮与被告董万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甘修亮不服该认定,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结论维持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甘修亮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支付医疗费11033.80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外伤。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硬膜下血肿、③枕骨线样骨折、④枕部头皮挫伤; 2、胸外伤、右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半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14.96元、罗山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76.40元。原告甘修亮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8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甘修亮的电动三轮车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87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原告甘修亮认可事故发生后领取了被告董万才给付的赔偿款共计9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1406元交通费票据,证实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406元。另查明,原告甘修亮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董万才驾驶的豫A935F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万才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万才驾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甘修亮与被告董万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信阳市公安局维持了罗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故罗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院外支付的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原告院外治疗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家种地,且原告种地也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徐守枝的抚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3311.16元(住院期间费用11033.80元+院外治疗费、检查费227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4、护理费2224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5、误工费15904元(20732元/年÷365天×280天〕;6 、伤残赔偿金8126.94元(7524.94元/年×9年×1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财产损失87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1-9项共计48676.10元。因被告董万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甘修亮43924.9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3054.94元(护理费2224元+误工费15904元+伤残赔偿金8126.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项下8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4751.10元(医疗费133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100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即被告董万才应承担2850.66元(4751.10元×60%),董万才诉前先行垫付的99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甘修亮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修亮各项损失款共计43924.94元。二、被告董万才赔偿原告甘修亮损失2850.66元(其诉前垫付的99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甘修亮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甘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47元,由原告甘修亮负担247元,被告董万才负担2000元。

上诉人安盛财保险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甘修亮1942年8月23日出生,已是72岁的高龄,证明他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何来误工费之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所谓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甘修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遭受误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误工费15904元(20732元/年+365天x32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修亮答辩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无理纠缠。甘修亮虽已72岁,但其儿子儿媳常年在外地务工,家庭十多亩的责任田全由其一人耕种,身体健康,生产能自理,这难道说己丧失劳动能力吗?罗山县竹竿镇文湖村委会的证明及本组村民万德富、万明、万长信等证明为证。二、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误工费15904元(20732元/年÷365天×280天。我认为此项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三、误工就是受伤后躺着,不能做其他的。甘修亮在受伤前是身体健康,能够耕种责任田。就算是年轻人,也都是委托收割机来进行耕作。我在家里种田,孩子们在外面打工,现在不能种田了,还要孩子在家照顾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受。

被上诉人董万才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罗山县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我对一审判决没有什么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盛财保险河南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甘修亮提交一份所在村委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甘修亮车祸前身体健康,由于儿和媳在外打工,家里十几亩地由甘修亮耕种,现在出车祸了,不但不能干活,生活也不能自理。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皆为农民,村委会也不是医疗机构,都不是专业的医学人员,关于甘修亮的身体是否健康,没有资质作出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严重瑕疵。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8时,被上诉人董万才驾驶豫A935FD号车在罗山县竹竿镇财政所门前,与被上诉人甘修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甘修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甘修亮与董万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董万才驾驶的豫A935FD号车在上诉人安盛财保险河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安盛财保险河南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甘修亮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甘修亮虽已72岁,但其儿子和儿媳常年在外地务工,家庭十多亩的责任田全由其一人耕种,身体健康,生活能自理,没有证据证明其己丧失劳动能力。

被上诉人甘修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被上诉人甘修亮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安盛财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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