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郑执异字第44号 |
案外人丁会琴,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在依据已生效的(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追缴赃物过程中,案外人丁会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会琴称,位于漯河市107国道莱茵风景25B#楼一层106号房屋是案外人合法购买所得财产,贵院将我的房屋予以执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维持了(2012)郑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漯河市107国道莱茵风景25B#楼一层10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090013161)依法追缴后由查封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丁会琴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漯河市107国道莱茵风景25B#楼一层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90013161】系本案执行依据(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所确认的特定执行标的物,故此,案外人丁会琴实际是对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如丁会琴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会琴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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