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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民诉被告张永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遂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保民,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保民,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魏巍,系遂平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民诉被告张永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遂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遂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民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两点许,张永军驾驶豫QCL006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南建材市场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民无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遂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853元。

被告张永军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遂平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4时38分,张永军驾驶豫QCL006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南建材市场时,因逆行与公路西侧路边行人李保民相撞,造成李保民受伤及豫QCL006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保民无责任。豫QCL00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彥超,该车辆系张永军购买。2013年1月12日,豫QCL00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2013年2月20日,豫QCL006号车辆在遂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李保民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25887元。李保民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3年11月29日,李保民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保民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评定,2014年3月26日,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保民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鉴定所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保民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李保民系农业户籍,居住在遂平新区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居委会证明及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张永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张永军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李保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5887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590元(59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770元(59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4720元(59天×40元/天×2人);5、李保民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75天,误工费应认定为9801元(175天×20442.6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0885元(20年×20442.62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上述1至3项李保民的损失共计2824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8项李保民的损失共计60706元,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李保民损失70706元(10000元+60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属遂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范围。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847元(28247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因张永军的车辆在遂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该款应由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张永军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张永军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民损失70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民损失1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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