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内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在其本村东地内,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董某家种植的一行杨树中的8棵树的树皮环刮毁坏。另查,被害人董某家种植的杨树已影响了被告人陈某家地里庄稼生长。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毁坏杨树中的7棵树韧皮部被破坏,筛管被切断,阻断了养分上下输送,最终要导致树木死亡。另一棵树局部韧皮被破坏,严重影响生长;8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5.5391立方米。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棵杨树价值259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董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证言;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二份;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树木权属的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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