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745号 |
原告冀勇,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燕,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勇诉被告董燕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勇的委托代理人秦艺娟、何昭,被告董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勇诉称:原告冀勇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董燕,被告称自己能购买到某单位集资房。2010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某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为113平方米,房款30万元左右。首付为15万元,剩余款于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被告写下收据。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万元。2013年3月,双方口头商定: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过户日期为交房后一年。但到了约定的交房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所谓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也并不是被告所购,后双方协商被告退钱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回避原告。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36万元,被告却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和经济带来严重的负担。双方约定了退款,但被告却不予退还购房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552元,并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冀勇所举证有:一、《收条》二份;二、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董燕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33万元;合同有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董燕所举证有:一、《收据》复印件二份、《房屋交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二、证人袁军伟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日,被告董燕给原告冀勇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冀勇委托被告董燕购买单位集资房一套,房款30万左右,首付款15万元(已收到),余款待交钥匙时付清(房屋面积113平方米)等。 2012年12月6日,被告董燕给原告冀勇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冀勇36万元等。 2014年3月6日原告冀勇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董燕向原告冀勇出具的二份《收条》,双方已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冀勇以被告董燕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双方约定退还购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主张已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董燕辩称,原、被告就买卖房屋的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其并未收到原告冀勇书面或明确的解除协议的通知,双方未就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原告冀勇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亚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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