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孙保玉因与被上诉人吴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玉(曾用名孙宝玉),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成,男,汉族,194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玉(曾用名孙宝玉),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成,男,汉族,194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保玉因与被上诉人吴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吴水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水成、孙保玉同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人,吴水成原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孙保玉原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制鞋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因经营管理不善,经原荥阳市峡窝镇冯沟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和清算小组清算完毕后,于2000年12月1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2001年5月24日孙保玉曾以个人名义向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借款30000元,并向吴水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碳素厂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宝玉,2001年5月24日”。

2002年12月28日,孙保玉再次为吴水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水成现金叁万元整(2002年12月28号以前所有条作废),孙保玉,2002年12月28日”。

上述两张“证明”条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

另查明,2009年6月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曾依据2001年5月24日孙保玉出具的上述“证明”条起诉至原审法院,向孙保玉主张借款30000元。2009年l0月27日,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为公民)”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庭审过程中,孙保玉口头主张,2001年大概7月份经所在村委调解,其负责的制鞋厂所欠30000元以制鞋厂的原材料抵给了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且吴水成也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一笔借款,孙保玉曾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碳素厂”或“吴水成”出具借款凭证,均表明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在“中州碳素厂”和“中州制鞋厂”均已清算完毕,孙保玉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州制鞋厂”或其他主体已经承继或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是孙保玉;另外,孙保玉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中州碳素厂”或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即本案的吴水成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孙保玉应当向吴水成清偿该3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吴水成也未主张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水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吴水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保玉负担。

孙保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借款关系的主体上认定错误。孙保玉当时作为“中州制鞋厂”的负责人为改善企业经营向“中州碳素厂”借款3万元,其出具的证明也是针对“中州碳素厂”,故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应为“中州碳素厂”而非吴水成,债务人应是“中州制鞋厂”而非孙保玉;且“中州碳素厂”已注销清算完毕,对外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另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水成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吴水成承担。

吴水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吴水成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是2002年12月28日的证明以及2001年5月24日孙保玉出具“证明”,且2002年12月28日的证明系由2001年5月24日孙保玉出具“证明”演化而来的。而2001年5月24日孙保玉出具“证明”所载明的碳素厂于2000年12月12日注销,故该债权已与碳素厂无关,应为吴水成个人的债权。吴水成作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也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孙保玉应当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综上,孙保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恒恒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