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94号 |
罪犯张恒恒,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恒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恒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二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恒恒伙同他人,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罪犯张恒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受监狱表扬三次,扣分2次,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恒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恒恒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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