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赵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方焕强,男,197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宗,男,1979年10月9日生。 被告庞海彦,男,1974年9月12日生。 被告陈传宝,男,195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 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被告黄盛书,男,1967年9月3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宗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焕强诉被告王乃宗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被告陈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李志鸿、邯郸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黄盛书、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宗、庞海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焕强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停放在等待出站交费的周勇伟驾驶的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造成车损和货物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1月20日王乃宗、庞海彦、周永伟、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等共计133293元(停运损失评估后另行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救费发票一张。 2、路产赔偿款发票一张。 3、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两份。 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5、责任认定书一份。 6、六方当事人协议一份。 7、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辩称,本公司不是责任方,不应担责。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向法庭提交开道记录、交警队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辩称,许平南高速是存在严重过错,应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保险单四份。 2、照片四张。 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图纸共五页。 4、和解协议书一份。 5、案例一份。 被告王乃宗、庞海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属实,但我公司赔偿时实际车主转交,邯郸公司应提供索赔材料及驾驶、行驶、营运证合法,我公司才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盛书、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辩称,自己的车未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盛书、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号主车、冀DS987挂号挂车驾驶员为王乃宗,车主系被告陈传宝,挂靠在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豫R12288号主车、豫R9095挂号挂车驾驶员为庞海彦,原告黄盛书为车主,主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一)豫R66290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乔焕彬,后转让给原告方焕强,但双方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周勇伟系原告方焕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7553元,该车营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的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因遭遇车辆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350-500元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限上限或接近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货源不确定,无保证车辆,日收益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 (二)原告方焕强为此交通事故支付路政部门路产损失为3140元,支付施救费用为9600元。 (三)事故发生后,该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支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郑吉林、王金火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中理赔及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包括已经支付给郑吉林、王金火家属的人民币各贰万元整)。2、方金迪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方焕强方承担。黄盛书、方焕强方车损、货损由王乃宗、陈传宝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黄盛书、方焕强方自行承担。路产损失费用由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承担。3、王乃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王乃宗、陈传宝在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乘座险中理赔及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和王乃宗方车主陈传宝共同承担。4、王乃宗、陈传宝方车损由黄盛书、方焕强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黄盛书、方焕强方无关,不足部分由王乃宗、陈传宝方自行承担。5、此协议一式七份,王乃宗、陈传宝、黄盛书、方焕强、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六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高速交警部门备存。自王乃宗、陈传宝、黄盛书、方焕强、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六方(含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从生效之日起,各方不得违反,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陈传宝按照协议约定向郑吉林的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致使原告方焕强的车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27553元;2、路产损失为3140元;3、支付施救费用为9600元;4、营运损失,原告要求180天,每天按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天为宜,每天营运损失按400元为宜,营运损失计为30天×400元/天=1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方焕强的总损失为53293元。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邯郸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占有、运营、收益权为实际车主被告陈传宝,被告王乃宗为被告陈传宝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传宝应对原告方焕强的损失53293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69158号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方焕强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乃宗、庞海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冀D69158号(挂车为冀DS987号)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焕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共计53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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