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开封制药有限公司诉董亚今、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任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亚今,男。 被告施华,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任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亚今,男。

被告施华,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亚今、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1日和6月2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子营和任志海、被告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董亚今与原告签订《庆大霉素原料药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董亚今承包原告的庆大霉素车间。合同约定,被告董亚今承包第三个月开始向原告交承包费每月100000元,第一年支付承包费100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施华系被告董亚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被告董亚今提出解除承包关系,并与原告签订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董亚今承包期间,2011年1月前欠款7258060.96元,欠2011年2-3月份承包费200000元、代交养老金71399.76元、水、电、汽款3199178.67元、2011年1-3月三个月应发代发的工资609645.32元、春节代发放福利21920元、2011年3-4月代付货款1419030元,合计12771173.75元;扣除原告用料折款482873元、代收客户回款2823938.7元及原材料、物品盘存6492047.08元,被告共欠原告款2980375.9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董亚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躲避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80375.93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施华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董亚签订的,其对经营情况与解除合同的情况均不知晓,其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只是对原告与被告董亚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做见证,原告以其是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亚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董亚今与原告签订《庆大霉素原料药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董亚今承包原告的庆大霉素车间。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从乙方(董亚今)承包开始第三个月起每月收取100000元承包费,第一年全年收取承包费1000000元,一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待定。担保人(施华)应对承包人的承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首先承担清偿义务。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为2010年-2013年”。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发包方加盖了印章,授权代表一栏由朱文灿签名,承包方一栏由董亚今签名,被告施华在上述合同的担保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1年2月19日,董亚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通过和开药(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帐务,本人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负责庆大霉素车间的生产经营,截止2011年1月31日累计欠开药(集团)有限公司柒佰贰拾伍万元(¥725万元),由于市场等原因积累借款过多,在原管理模式不变的情况下,现就除原铺底资金壹佰伍拾万以外的借款做出如下承诺:一、还款方式:1、销售回款;2、开药集团调拨使用庆大霉素(按市场价扣除增殖税计算)。二、还款措施:1、自2011年2月开始,所有庆大霉素车间采购物资、产成品等办理正式的入库手续,纳入开药(集团)财务核算。2、销售货款统一汇入开药(集团)或开药(集团)掌握之帐户。3、2月份开始,庆大生产车间当月使用水、电、汽等所有开药(集团)代为垫付的款项;当月领用的备品备件;开药(集团)为庆大车间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等所有应有庆大车间承担的款项从当月回款中扣除。4、本人保证庆大车间正常的生产经营,2月份开始庆大霉素销售回款按如下顺序归还开药集团款项,①、按还款计划归还当月应还开药(集团)借款;②、归还开药集团当月代为垫付的款项;③、当月承包费;④、还清以上款项后,假如尚有结余回款,由开药集团代为支付庆大霉素生产性资金。三、在以上条款执行的前提下,本人承诺如下还款计划:2011年2月份还款贰佰万元(¥200万元),2011年3月份还款贰佰万元(¥200万元),2011年4月份还款壹佰万元(¥100万元),2011年5月份还款柒拾伍万元(¥75万元),2011年6月底还清所有累计借款。还款人:董亚今,2011-2-19”。

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亚今签订《〈庆大霉素原料药车间承包合同〉的解除合同》一份:“鉴于:1、开药集团的庆大霉素原料药生产车间所有权属于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董亚今因无能力履行原承包合同,特向开药集团提出解除原承包合同请求;3、开药集团同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在董亚今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董亚今个人负责偿还;……在董亚今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由董亚今个人对其负责;……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原承包合同归于解除,视为董亚今承包结束”。

2011年3月11日,被告董亚今为胡国春出具委托书一份:“在我生病住院期间,委托主任胡国春全权处理车间生产”。

2011年2-3月份,原告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工人(112人)代交养老金每月35699.88元,合计71399.76元;2011年1-3月三个月原告分别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代发工资190211.04元、238899.21元、180535.07元,合计609645.32元;2011年2月份,董亚今承包的车间用水、电、汽分别折合款73091.24元、896974.42元、585954.08元,合计1556019.74元;2011年3月份,董亚今承包的车间用水、电、汽分别折合款149003.99元、917087.08元、577067.86元,合计1643158.93元;2011年春节代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发放福利21920元;2011年3月10日代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3月11日代付货款40000元;2011年3月15日代付货款132000元;2011年3月17日代付货款209896元;2011年3月22日代付货款290764元;2011年3月28日代付货款91730元;2011年3月26日代付货款210000元;2011年4月1日代付货款244640元;上述原告代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共支付款5321173.75元。董亚今在2011年2月份原告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工人代交养老金和2011年春节代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发放福利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董亚今的委托人胡国春在2011年3月份原告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工人代交养老金明细表上签字认可, 原告代付货款的收款人均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

2011年2月17日,原告使用(购买)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庆大霉素原料折款482873元(4127.12亿×117元/亿,价格参考2011年12月8日与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格);2011年2月28日,原告代董亚今承包的车间收客户回款1344000元;2011年3月7日-31日,原告代收客户回款14532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代收豆油款2772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代客户回款23966.7元;上述原告购买董亚今承包的车间药原料及代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客户回款共计3306811.7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董亚今委托人胡国春对董亚今承包的车间现存原材料、物品进行盘存,双方共同确认其所留物品总价值为6492047.08元。胡国春对上述盘存原材料、物品签字认可。

2011年2-3月,被告董亚今承包的车间应付承包费200000元,未缴纳。

另查明,被告董亚今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立案侦察,至今未归案。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还款计划、养老金缴纳表、代发工资证明、水电气票据、春节发放福利证明、委托书、承包费证明、承包终结盘存单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亚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亚今偿还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1月前欠款7258060.9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19日董亚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自认2011年1月前欠原告款7250000元,原告认为董亚今欠款7258060.96元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支持72500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2-3月份承包费2000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亚今签订《〈庆大霉素原料药车间承包合同〉的解除合同》,显然,2011年2-3月,承包尚未结束,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交养老金71399.76元和春节代发放福利21920元。原告请求的代交养老金71399.76元,发生于2012年2-3月份,董亚今在2月份的代交养老金和春节代发放福利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董亚今的委托人胡国春在3月份的代交养老金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汽款3199178.67元和代发工资609645.32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董亚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同意原告从2月份开始,对庆大生产车间当月使用水、电、汽等所有开药(集团)代为垫付的款项(包括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从销售回款中扣除,说明被告董亚今对该代垫款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付货款1419030元。庭审查明,原告代付的货款,均由被告董亚今承包的车间收取,并加盖有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抗生素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收取后由被告董亚今支配。且在2011年2月19日董亚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认可原告为董亚今承包的车间代付货款的行为。故对于该代付的货款14190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扣除原告用料折款482873元和代收客户回款2823938.7元。被告董亚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注明,销售回款和开药集团调拨使用庆大霉素,作为被告董亚今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主要来源,说明被告董亚今对此认可,对于原告用料折款482873元,原告所计算的价格,是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材料、物品盘存6492047.08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董亚今因病住院,其住院期间,委托胡国春全权处理车间生产事务,原材料、物品盘存明细有胡国春签字,故对双方原材料、物品盘存价值6492047.08元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董亚今承包原告的庆大霉素车间期间发生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董亚今欠原告款2972314.97元。

关于被告施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董亚今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求提供担保,目的就是避免被告董亚承包出现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债务时,确保其可能出现的债权实现。就担保行为而言,担保行为也只适用于债务担保。但其与生产经营联系起来,就会出现不确定数额的债权债务。被告施华作为成年人,其在注明有“担保人应对承包人的承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首先承担清偿义务”的担保内容的合同上签字,其就应当对被告董亚今的承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施华对被告董亚今承包原告的庆大霉素车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符合约定和法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施华关于原告与被告董亚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其签字只是对原告与被告董亚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做见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被告董亚今偿还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72314.97元。

二、被告施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50元,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董亚今、施华负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