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广,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4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广。被告余长家于2006年外出未归,致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调解与庭审,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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