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24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xx,女,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母亲。 被告人刘武杰(别名小杰),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2008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7日假释出狱。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人刘武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武杰伙同刘小路(已判刑)预谋伤害被害人王x,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北10米处王x卖包的摊位前,用手持的伸缩棍将王x左胳膊小臂、头部等身上多处打伤。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武杰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刘小路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钱xx、郭x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武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刘武杰赔偿其医疗费21 8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4 651.77元。 被告人刘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武杰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武杰伙同刘小路(已判刑)预谋伤害被害人王x,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北10米处王x卖包的摊位前,用手持的伸缩棍将王x左胳膊小臂、头部等身上多处打伤,致王x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因被告人刘武杰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3天,刘武杰应支付王x的医疗费人民币21 8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15000元/月÷30天×13天)、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4 651.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的夜市摊收摊,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即刘小路)拿着一根铁棍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还用铁棍打在其左胳膊小臂处,又过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刘武杰)也拿着一根铁棍朝其身上和头部打,其朋友郭x跑了过来,其与郭x一起抱住穿绿色上衣的男子,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跑了,警察到之后就将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带走了。 2.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伸缩棍将王x打伤,郭x与王x一起拉住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证人郭x的证言与钱xx的证言相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x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案发后,被告人刘武杰辨认出与其一起将卖包男老板打伤的人即刘小路;刘小路辨认出与其一起打伤卖包男老板的人即被告人刘武杰;被害人王x,证人郭x、钱xx分别辨认出打伤王x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武杰 5.公安机关从刘小路处扣押了伸缩棍、铁管各一根。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证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武杰于2008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7日假释出狱。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武杰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被告人刘武杰抓获到案的事实。 9.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小路已经本院判决的事实。 10.同案犯刘小路供述: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其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的夜市摊一个卖包的摊位,与刘武杰一起教训卖包的男子,其朝该男子的左胸部打了一拳,后又用一根伸缩棍朝老板左胳膊上打了一下,老板用双手抱住其脖子,其就用伸缩棍朝老板头上和后背乱打,将老板的头部打流血,刘武杰逃离了现场,后市场上一个较胖男子拉着其不让其走,直至警察将其带走。 11.被告人刘武杰供述了2013年10月11日22时其与刘小路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的夜市摊将一卖包男子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杰非法故意损害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武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刘武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武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武杰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武杰与同案犯刘小路共同预谋,且刘武杰手持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行为积极,不宜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武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武杰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刘武杰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武杰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武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武杰与同案犯刘小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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