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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与赵晓培、贾丽、侯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0-2号 原告张红霞,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贾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侯现军,男,1967年7月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0-2号

原告张红霞,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贾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侯现军,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赵晓培、贾丽、侯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培、贾丽、侯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2012年7月24日、10月7日,被告赵晓培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3‰,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7日,由被告贾丽、侯现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

被告赵晓培、贾丽、侯现军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晓培向原告张红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红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赵晓培 担保人:贾丽 侯现军 借款日期:2012年7月24日”。

2012年10月7日,被告赵晓培又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红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赵晓培 担保人:贾丽 侯现军 借款日期:2012年10月7日”。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7日,现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培分两次向原告张红霞借款共计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

2012年7月24日20万元借据和2012年10月7日10万元借据中,贾丽、侯现军均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且约定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贾丽、侯现军均应当对赵晓培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丽、侯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晓培追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3‰,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3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贾丽、侯现军对赵晓培的30万元借款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晓培、贾丽、侯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霞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3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贾丽、侯现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丽、侯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培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赵晓培、贾丽、侯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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