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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辉诉刘先德、开封市柳园鑫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395号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先德,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柳园鑫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村073号。 组织机构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395号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先德,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柳园鑫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村073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24525-X。

法定代表人:刘成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辉诉被告刘先德、开封市柳园鑫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的委托理人霍文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德、鑫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辉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刘先德驾驶豫BGA2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金耀路解放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椎第三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14天。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0.94元、误工费11719.76元、护理费69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74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产生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先德、被告鑫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6时45分,被告刘先德驾驶豫BGA285号小型轿车沿金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耀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马辉驾驶沿金耀路自东向西行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辉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胸椎第三椎体压缩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左侧第三及右侧第四腰椎横突骨折。马辉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共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5685.44元。2013年12月19日马辉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78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马辉诊治期间,刘先德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起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辉无责任。刘先德所驾驶的豫BGA285号小型轿车为其购买开封市柳园鑫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以鑫强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马辉与其丈夫刘志刚在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363号居住,为非农业户口。马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志刚护理。经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辉的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马辉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15685.44元+785.50元=164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6995.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1天,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719.76元(22398元÷365天×191天=11719.76元)的诉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1719.76元;护理费6995.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0041.74元。被告刘先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辉受伤,对于马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豫BGA28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先德予以赔偿。马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030.9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1030.94元,应由刘先德承担。马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010.8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中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马辉误工费11719.76元、护理费6995.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0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先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30.94元(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刘先德负担1807元,原告马辉负担3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先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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