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中,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建中、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建中、上诉人淮滨县交通运输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建中于1968年5月参加工作,当时安排在淮滨县第二工业局为集体工。后为以工代干。1998年9月,淮滨县劳动人事局签发职工调动行政介绍信,将原告调至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工作。并与该局签订了组建交通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该局负责对原告本人退休后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后因该局领导变更的原因,承包合同未能履行。在承包合同未能履行后,原告多次找新上任的局长解决上岗问题,但均以原告的问题属于前任领导遗留问题为由,未能解决。2008年原告信访、人访至淮滨县政府,交通局以无权解决为由,导致原告到劳动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与本单位职工享有的同等待遇。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也未能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也未领到退休工资。本院在2013年3月25日庭审后,原告多次到省、市、县劳动部门人访,要求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在社保交费网上,查不到方建中缴纳社保、医保缴费证据,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原告方建中于2000年取得工程师资格,资质等级为二级。2001年8月,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从事高空体力劳动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淮滨县人社局说明,1968年参加工作,1995年高级工的机关工勤人员基本工资标准,2006年整改工资,高工13档1320元,2008年晋升工资,高工14档,1367元、2010年晋升工资,高工15档1414元。淮滨县2012年度津贴补贴调整后各职级别退休津贴补贴,科员为694元。技师岗位工资每进一档为52元。2005年6月,原告按本单位职工相同数额按月补发的退休金为1845.55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1887.55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为1934.55元。2010年至2011年12月高级工15档为1981.55元。2012年至2013年12月,高级工16档,工资为2160元。2014年高工17档,工资应为2212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诉求被告给付退休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承付双倍退休金240318元,医疗保险金34731.42元,住房公积金57885.70元及其他误工交通费用20000元,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建中与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2008)淮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就应该积极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方建中因被告的原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障金等费用,致方建中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是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的过错,对此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给原告方建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应享有的正常退休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工资的利息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应该从原告方建中年满55周岁后,按不同的年限,不同的退休工资数额,补发原告方建中的退休工资。即2005年6月至12月的每月退休工资为1845.55元,7个月为:12918.85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退休工资每月为1887.55,24个月为:45301.2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退休工资每月为1934.55元,24个月为46429.2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退休工资为1981.55元,24个月为:47557.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退休工资为2160元。24个月为51840元。2014年的退休工资每月为2212元。从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方建中的累计退休工资为204046.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方建中自2005年6月至2013年退休工资损失204046.45元。并补发原告方建中的2014年的退休工资每月2212元。二、驳回原告方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方建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应支持我请求的工资利息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为人访等花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驳回交通局上诉。 交通局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我局不应承担方建中退休工资也从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或报酬,其退休工资应由社保支付。其年龄、工龄、工种、职称有待核实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方建中诉讼请求及上诉。 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交通局赔偿方建中的退休工资数额是否适当;2、交通局是否应赔偿方建中退休工资利息、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为人访等支出的经济损失等。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交通局在二审庭审后,2014年7月16日为上诉人方建中办理了退休手续及退休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方建中与上诉人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在方建中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交通局就应积积为方建中办理退休手续,交通局未按时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费用,致方建中在2014年7月16日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给方建中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交通局应当赔偿。但方建中请求工资利息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建中负担5元,上诉人淮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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