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 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孩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及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39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本案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 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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