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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孟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孟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三小门口三色鸽店,撬门盗窃店内现金1772元、香烟六盒。

2、2014年2月底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孟某某再次窜至镇平县三小门口三色鸽店撬门盗窃,因警报器响,二人逃离现场。

3、2014年3月3日凌晨,孟某某、徐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镇平县校场路咕噜鱼饭店,盗窃现金500元左右。

4、2014年3月8日,徐某某伙同孟某某预谋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实施盗窃,徐某某事先藏身在店内楼梯下边,3月9日凌晨,徐将吧台内的收银台撬开,将里面现金12950元盗走。随后,给孟某某电话联系,孟某某将大门外摄像头拨开、大门抬开,二人逃离现场。

5、2014年3月19日凌晨,徐某某伙同孟某某、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将该店收银台内现金830元、四盒帝豪烟及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1500元,软云烟一条、VIP会员卡等物。

6、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徐某某、周某某再次到南阳市镇平县咕噜鱼饭店盗窃,因警报器响,二人逃离现场。

7、2014年4月29日晚,徐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火车站杏树村信得过烟酒副食店,由周某某放风,徐某某用撬杠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黄金叶、泰山、黄鹤楼、双喜、贵烟等共计100余盒香烟盗走。事后,二人将其中39盒香烟以470元价格卖至镇平县洋河蓝色经典振华名烟名酒店。

8、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杏树村信得过烟酒副食店,盗走店内红梅、泰山、黄山等品牌卷烟共计九条零十二盒、火腿肠、打火机等。二人行至新华城市广场附近被梅溪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卷烟价值6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孟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窜至南阳市镇平县三小门口三色鸽店,撬门盗窃店内现金1772元、香烟六盒。

2、2014年2月底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孟某某再次窜至镇平县三小门口三色鸽店撬门盗窃,因警报器响,二人逃离现场。

3、2014年3月3日凌晨,孟某某、徐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镇平县校场路咕噜鱼饭店,盗窃现金500元。

4、2014年3月8日,徐某某伙同孟某某预谋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实施盗窃,徐某某事先藏身在店内楼梯下边,3月9日凌晨,徐将吧台内的收银台撬开,将里面现金12950元盗走。随后,给孟某某电话联系,孟某某将大门外摄像头拨开、大门抬开,二人逃离现场。

5、2014年3月19日凌晨,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孟某某、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将该店收银台内现金830元、四盒帝豪烟及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1500元,软云烟一条、VIP会员卡等物。

6、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徐某某、周某某再次到南阳市镇平县咕噜鱼饭店盗窃,因警报器响,二人逃离现场。

7、2014年4月29日晚,徐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火车站杏树村信得过烟酒副食店,由周某某放风,徐某某用撬杠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黄金叶、泰山、黄鹤楼、双喜、贵烟等品牌香烟共计100余盒盗走。事后,二人将其中39盒香烟以470元价格卖至镇平县洋河蓝色经典振华名烟名酒店。

8、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杏树村信得过烟酒副食店,盗走店内红梅、泰山、黄山等品牌香烟共计九条零十二盒、火腿肠、打火机等。二人行至新华城市广场附近被梅溪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卷烟价值6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1)大约在2014年2月份左右,间隔有一星期左右,我和孟某某在镇平县老电力广场路边的一个三色鸽内盗窃过二次现金和烟,第一次我们是从三色鸽店的后门,孟某某带着撬杆将后门撬开后进去,我将收银台的现金大约2000多元,烟有五六盒烟,可能是大苏(45元左右一盒)和黄鹤楼(22元左右一盒),我也没有数具体多少,回去后烟我们抽了,钱他分给我可能有1000元左右,我记不清了。

(2)过有一星期左右,我们俩又到这个店内,以同样的方法将后门撬开后,因为有警报器响了,所以我们就马上逃跑了。什么也没有盗窃到。  

(3)大约在今年三月底,我和孟某某、王某三人窜到镇平县校场路一个咕噜鱼饭店,孟某某看到侧门没有上锁,我去将里面的一个小门推开,我们进去后,报警器响了,我们马上又出来了,但在外边看了一会没有见人出来看,孟某某让我再进去,他们俩在外边放风,我进去后,收银台处找到有一把零钱,可能有五六百元左右,我可能分有一百六七左右,王某分有一百三四左右,孟某某可能有一百八九左右,因为都是十元的零钱,也没有仔细数都是新钱。没有大面值的。 没有其他东西了。

(4)大约在今年的3月9号以前有一个月左右,孟某某认识南阳市一个女网友李某,我跟着孟某某和她也见过几次,后来我和孟某某还到李某上班的南阳市北京大道京达宾馆对面经典故事咖啡馆去吃过饭,在吃饭时候孟某某还问过李某这个店内晚上是否有人看管,问门是在里面锁着还是在外边锁着,后门在哪里进去,还问了钱在哪里放着等问题,后来孟某某说想到这个店内进行盗窃,套套李某的话,在3月9日左右的一个晚上23时左右,孟某某让我先到这个店内,在下班时,让我先在这个店的楼梯下边藏起来,等人走后,大约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开始动手,我把收银台撬开后,将里面的现金拿走,还有三盒软云烟,而后我打电话给他,他过来后先将门口的摄像头用棍子支到一边,而后帮我将门抬着,我从正门钻出来后我们一起回京达宾馆的一个房间内睡觉了,因为怕李某怀疑我们,所以我们在南阳市住了二三天左右才回镇平。 现金有可能有一万左右,有些零钱没有数,他给我3400元左右,其他的孟某某拿走了。我的钱全部用于吃喝了。

(5)大约又过了十天左右,听孟某某说,李某说钱被盗后,自己也不干了,还说老板弄了个保险箱在办公室内,因为这个经典故事房间我们也比较熟悉,所以孟某某说准备盗窃这个保险箱,可能是周某某当时找孟某某有事,给他说后,周某某也同意了,孟某某找了个轿车,而后我们三个人到了这个地方后,大约一二点左右,我们先用撬杆将门撬开,我穿着个一次性的雨衣,头上戴着一个黑色布袋进去后,我先找收银台上的钱,钱都是五元,可能有几十元,而后他俩也进来后,我们找到保险柜后,因为比较大,也没有撬开,孟某某我们仨人将保险柜抬到车上拉到去镇平方向的一个麦地里面,我们仨人合伙将这个保险柜撬开,孟某某将钱全部拿着,而后我们将保险柜推到一个河边处,柜内的经典故事店内的卡片及一些证件在地上掉着我们也没有动,而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孟某某说柜内有2000元左右,后来分我500元,给周某某360元。今天孟某某带你们去到扔保险柜的地方,保险柜已不在了,只有些经典故事店的一些卡片了。保险柜有一米左右高四五十公分宽。比较重,一个人抬不起来。孟某某找的车,他自己开着,因为我对店内熟,让我先进入店内,他们俩先放风,因为保险柜当时没有撬开,所以他们就一起进来开始抬保险柜。 是孟某某问他一个老表借的车,在镇平县路边的一个煤厂内停放着,红色桑塔纳,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比较旧,我今天带着你们去的地方,车还在停放着。

(6)可能过有一个月左右,我和周某某二人又到镇平县校场路咕噜鱼饭店进行盗窃时,我将侧门撬开后进入收银台时,报警器又响了,我怕被捉到我们就没有盗窃逃跑了。

(7)2014年5月11日2时左右,我和周某某在南阳市一个小旅馆内住,大约三点左右我们走到南阳市车站路火车站南边400米左右,路西上坡200米左右的一个小卖部,因为我和周某某在今年4月30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曾来这里盗窃过一次香烟,没有人住在里面,所以我们俩又来这里进行盗窃,我们俩拿着一个螺纹撬杆、一个螺丝刀和一个玻璃刀,我到达后开始撬西边的门,周某某一边放风,看着有人过来,他就说一句有人了,而后我就先跑一边,人过去后我再接着去撬门,大约有三四十分钟左右我将门撬开,而后我进小卖部内开始拿烟及一些吃的,他站门外放风,我在小卖部里面收拾了二袋子东西,而后我们俩人一人提着一袋东西就开始回住的宾馆,到达南阳新华城市广场附近时被你们抓获了。盗窃的东西有八、九条整烟十多盒散烟,以及几袋火腿肠,几个打为机,烟有娇子三、四条(7元左右一盒),泰山(8元左右一盒),红塔山六七盒(7元左右一盒),红梅一条(6元左右一盒)、黄山三条(5元左右一盒),具体我也没有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一个螺纹撬杆,前面是扁头的,有60公分左右;一个螺丝刀,黄柄,有三四十公分长,一个玻璃刀。这东西是周某某拿的钱我去购买的,我在街上叫别人做的撬杆。孟某某让我先拿着。

(8)2014年4月30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周某某也是带着这几样作案工具,也是以同样方法进行盗窃香烟的,盗窃的香烟有长白山(10元左右一盒)一条左右、红双喜(10元左右一盒)一条左右、黄金叶(10元左右一盒)一盒、 小苏、大苏、中华等,都是散烟,没有整条的,其它没有东西了,而后我们将这些烟都拿镇平县,周某某骑了个摩托车我们一起去一个洋河蓝色经典店内将这些烟以478元(老板是个男的,有四五十岁左右,他给我们48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而后周某某给我150元,其它他都拿着了。

因为没有钱花,也不想找事做,所以孟某某提议后,我们都跟着他进行盗窃了。一般都是我拿着作案工具,有时我撬,有时一块撬,找一个人放风,钱和值钱的到手后给孟某某拿着进行分赃。

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八次盗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1)大概是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徐某某一起携带平口螺丝刀和撬杠步行来到镇平县三小门口的三色鸽店,由徐某某负责撬门,我在旁边放风。这家店是左右对开的门,撬开之后徐某某进店里偷钱财,我还在店外望风。徐某某进店里大概五六分钟之后就出来了,之后我俩就回到我们在附近的暂住处,我俩一起清点了一下偷的东西。这次一共偷了2400元左右和六盒烟(两盒帝豪、两盒黄鹤楼、两盒小苏烟)。钱我俩分了。

(2)大概又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凌晨我和徐某某一起又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了这家三色鸽店准备偷东西,当徐某某将门撬开后店里的报警器响了,我俩就跑了。

(3)又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我和徐某某、王某一起带平口螺丝刀和撬杠步行来到镇平县校场路咕噜鱼饭店,由徐某某负责撬门,我和王某在旁边放风。门撬开后徐某某自己进入饭店偷,我俩还在门外放风。得手后我们三个就暂住处了。这次一共偷了500元左右,徐某某分了180元,我分了170元,王某分了150元。

(4)2014年3月9日晚上23时许,我和徐某某商量后徐某某携带平口螺丝刀趁店里没有关门事先进入店内。等到晚上12点40多分我收到徐某某的手机信息让我到过去接应他,于是我就从我们住的世纪星假日酒店出来到金典故事门口,当时门已经上锁了。但是门能推开一个缝,我就用力将门推开让后徐某某钻了出来。之后我们俩就又回来世纪星假日酒店604房间,徐某某将偷的钱给我,我点了一下大概9400元左右。我给徐某某分了3000多元,我自己留了6000左右。

(5)2014年3月19日我和徐某某商量着要偷金典故事西餐厅的保险柜,于是徐某某约了周某某,我找李某甲借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并将这辆车的车牌换了。准备好后我们三人驾车来到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我们还是将门推开个缝之后徐某某和周某某钻进去了。他俩进去将店里的保险柜推到了二楼的楼梯口,我看他俩弄不动我就也钻进去帮忙。我们三个将保险柜弄到门口在将保险柜弄出来时将玻璃门也推烂了。之后我们将保险柜抬到车上运走了,运到镇平县城附近的麦地里后我们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了,里边有1400元左右现金和一条软云烟。钱和烟我们三个平分了。

三色鸽店是我们就住在附近,快下班时去买个东西看店里有没有钱;咕噜鱼店我以前在那里上过班;金典故事我认识店里的收银员李某,我到店里找李某玩时我看到了收银台里现金多。后来我在给店里看门老头聊天时了解到这个店里还有保险柜,于是我们就动手偷了。我借李某甲车偷保险柜是因为之前李某甲给我说想卖车让我遇个家,我去开车时给他说有人买车,将车开去让人家试试。徐某某是我们一起玩时他提出来会撬锁,想让我跟他一起搭把手,我就同意了。王某是那一天正好在我们暂住处玩,他也想参与,我们就一起了。偷保险柜时人手不够,徐某某叫了周某某帮忙,我同意了。李某她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盗窃金典故事。因为手头紧,想弄点钱花花,要盗窃。

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徐某某、周某某盗窃5次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1)2014年3月19日下午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和徐某某,见到他俩之后孟某某告诉我说想让我和他俩一起到南阳市区抬(偷)个保险柜,我同意了。之后孟某某去借了车,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三个一起开着孟某某借来的红色桑塔纳车来到南阳市区北京大道金典故事西餐厅,到了之后我和孟某某使劲推着店门口的玻璃门让徐某某往里边钻。因为使劲大把玻璃推烂了,然后我们就把玻璃弄掉钻进去了,刚开始我和徐某某进去了,进去之后我们到里屋见到保险柜。我一看保险柜比较大,我就给徐某某说保险柜大搞不动。之后我就下楼了,到楼下孟某某说让我在楼下等着他上去搬,一会等信号将车倒到门口用车拉走。过了一会孟某某给我信号,我过去发现他俩已经将保险柜弄到二楼楼梯口了。我就赶紧上去帮忙,我和孟某某将保险柜抬到了车上。之后我们三个开车就走了,孟某某将车开到312国道路边的麦田边停下车,我们在麦田里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有现金、身份证、会员卡、营业执照等物品。孟某某将钱拿走,将保险柜扔到了旁边的水渠里了。保险柜里一共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分给我了300多元钱。

(2)2014年4月29日晚我和徐某某一起来到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烟酒店,我俩用撬杠将商店的门撬开后偷走了店里的大约100多盒的香烟,都是成盒的。品种很杂,有双喜、黄金叶、泰山、黄鹤楼、女士烟还有一包硬中华和一包大苏烟。我们卖了大概50盒左右,卖了470元钱。我们两个人吸了大概有30盒左右。这次偷的烟大概价值1500元左右。

(3)2014年5月10日晚上我和徐某某又一起来到火车站附近的这家烟酒店,徐某某用撬杠将店门撬开。我俩又将店里的烟偷走了。偷完之后我俩在路上被抓住了。这次偷了红梅烟一条、泰山烟一条、黄山烟三条零七盒、骄子烟四条、红塔山烟五盒。

我和徐某某一起骑摩托车把第一次盗窃的烟卖到镇平县城的一个烟酒店了。为了能分俩钱参与盗窃。孟某某是以前我在KTV认识的,后来跟着孟某某认识了徐某某。我们都是镇平人,他俩岁数没有我大。

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伙同孟某某、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我在南阳市火车站杏树村前街经营信得过副食店。2014年5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店里关门,今天早上发现店门被撬,店里香烟被盗,清点一下发现被盗红梅烟一条,价值40元,泰山烟一条,价值60元,黄山烟3条另7盒,价值222元,轿子4条,价值280元,红塔山香烟5盒、价值35元,今天我看了监控是2个年轻男子用工具将门撬开后偷走了,我店里4月29日也被撬了,店里40多盒香烟,柜子里50多盒香烟,有帝豪、红旗渠、双喜、长白山、泰山、贵烟、大金元、黄鹤楼、小苏烟、大苏烟等,都是成盒的,但每一种多少盒我记不清了,价值1500元左右,上次被盗后我看了监控,也是2个年轻男子用工具将门撬开进去偷的。是邻居发现后报警,我因为忙没有到光武所记笔录。

证实店中两次被盗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我钱和烟在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三色鸽店内被盗,2014年2月22日7点10分,我店中营业员给我打电话说店中被盗,我去看了一下发现店中钱和烟被盗,之后报警,被盗现金1772元,被盗烟黄鹤楼、苏烟、黄金叶、红塔山、云烟、长白山,价值280元左右。

证实其店中被盗现金1772元及烟等物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女,31岁,金典故事西餐上班)的证言

2014年3月18日晚23时,下班后店里没人了,3月19日凌晨4时徐某某发现店里灯不亮了,就进店看发现大门玻璃被砸了,收银台的抽屉被撬了,保险箱也不见了,他通知我,我起来后进店看了一下就报警了。收银台被人砸开了,收银台抽屉有830元,被人盗走,保险柜被搬走了,保险柜里有1500余元,总共是2300元左右。还丢了一条软云烟,价值200元,4盒帝豪,价值40元,都在收银台抽屉放着。我们店在卧龙区北京路金典故事餐厅。店里有监控无储存功能。

证人李某乙证实3月19日凌晨,金典故事西餐厅被盗,收银台现金830元,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1500余元,一条软云,4盒帝豪被盗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男,60岁,金典故事西餐上班)的证言

2014年3月18日晚11点下班后,我回屋子睡觉,我习惯开灯睡觉,到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我醒来发现店里灯灭了,我发现收银台抽屉被人撬开,里面钱不见了,保险柜也被人抱走了。一楼门口玻璃大门被人砸烂了,我告诉李某乙,随后她报警了。我晚上睡觉没听到响动。

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收银台抽屉被撬,保险柜被盗,玻璃门被砸破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

2014年3月9日8点半我去金典故事西餐厅打卡,发现收银台抽屉被撬了。里面只剩了几十个硬币,我喊店里大叔,他说他不知道,我看见店里的电全部拔完了,昨晚我没有收银,不知道被盗多少钱。

我报案了。去年年底,我在网上认识孟某某,他认我儿子当干儿子,当时我在北京路金典故事中西餐厅上班,孟某某后来介绍我去镇平县金豪门KTV工作。当时我在金典收银和当服务员。他到我店里只喝茶,闲聊事情,问没问店里营业额我记不清了。金典故事中西餐厅被盗一次,当时我报案。

证实了2014年3月9日店里物品被盗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女,21岁,金典故事西餐厅上班)的证言

2014年3月9日8日23时许,我将店里一天的营业额数了一下,总共2220元,放在收银台抽屉里,加上之前有10730元,总共有12950元。3月9日9时,李某来上班发现抽屉被撬了,里面的钱12950元被偷走了。店里我和李某有收银台抽屉钥匙,店里财务每隔几天收一回钱,这几天她没来,监控坏了。2014年3月份我们店里第一次被盗之后李某自己辞职不干了。李某在店里负责收银员的工作。在我们店里第一次被盗前三四天李某领着两个男的连续几天在我们店里喝茶、吃饭。李某说是她的朋友,其中有一个人老家是镇平侯集的。还有就是我们店里生意不好,平时收银台柜子里没有多少现金。因为被盗前一段时间我们店里出纳有事,连着十几天没有到收银台拿钱。店里收银台攒了一万多元的现金,这个事情李某最清楚了。当时店里被盗后我们也怀疑是内部人员作案,但是没有证据。后来被盗后没有几天李某就辞职不干了。我们店里的保险柜放在办公室的角落里,办公室平时只有工作人员进出。如果是刚去的服务员也不会知道保险柜放在哪里,我们当时也怀疑有熟人参与作案。两次被盗我们都在高新派出所(原北京路派出所)报案了。

证实了2014年3月9日,发现店里收银台抽屉被撬,被盗12950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别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3日9时许,我到镇平县咕噜鱼饭店上班,发现店内北侧开着,后来发现吧台现金被盗,大概有2000元左右,通过监控发现有人进来后在吧台将现金盗了。时间凌晨1、2点左右。因为我当时比较忙,打了110,没有到派出所立案。当时有录像,现在不知道在哪里。现金有一、二千左右,有些是10元新钱,还有其他零钱,具体多少没数清。还有一个月左右,我们店里又被盗了一次,当时报警器响了,小偷跑了。

证实其所在的镇平县咕噜鱼饭店两次被盗,一次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一次警报器响,被告人逃跑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份一天,我在外面钓鱼,一人给我打电话要卖烟给我,又隔了一天,那人打电话,我说我在店里,十几分钟后,来了一高一低两人,将袋子给我,里面有10元的经典双喜,长白山,泰山,贵烟,大金圆,18元的黄鹤楼、25元的黄鹤楼大彩香烟,都是成盒的,每种多少盒记不清了,共39盒,共468元,我给他们470元。他们一高一低,大概20多岁,高个子骑摩托车。烟我吸一部分,卖一部分。

证实自己从两名男子处回收39盒香烟的事实。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我有一辆桑塔纳车,豫R36499,现在车上装了一个苏E786LP假车牌,假牌是孟某某装的。大概两个月前一天下午6时许,孟某某和两个男子到我家里,说要买我车,想先开试试,我让他们将车开走了,两天后,孟某某将车送回来,他将钥匙给我妻子,我发现车上装了一个假牌,真牌在后备箱放着。

证实有人以要购买车为由将自己车开走,并安装假牌子的事实。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在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徐某某带领民警将孟某某抓获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四份,证实部分失主报警的事实。

(4)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无犯罪前科。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6)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香烟九条,零烟十二盒,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撬杠一根、螺丝刀一个、玻璃刀、火腿肠、打火机、牛奶等,并将盗窃的香烟退还失主黄某某的事实。

5、物证

(1)被告人孟某某指认丢弃保险柜现场及散落的金典故事西餐厅VIP会员卡照片。

(2)作案用工具照片。

(3)盗窃保险柜时使用的汽车照片、车牌号照片。

(4)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香烟照片。

6、鉴定意见

(1)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红梅烟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果:一条红梅烟价值40元,一条泰山价值60元,3条另7盒黄山烟价值222元,4条轿子烟价值280元,5盒红塔山价值35元,总金额为637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孟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 雪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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