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光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钟兆杰,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以及崔光生的辩护人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在巩义市站街镇王沟村岭与老城村东田地交界处挖掘地下墓葬,并从中盗窃铜钱九枚。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墓葬的时代为元代,该被盗墓葬对研究元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盗的九枚铜钱均为一般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崔光生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光生的犯罪行为符合从犯的犯罪特征,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在巩义市站街镇王沟村岭与老城村东田地交界处挖掘地下墓葬,并从中盗窃铜钱九枚。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墓葬的时代为元代,该被盗墓葬对研究元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盗的九枚铜钱均为一般文物。 被告人李某甲、海某于2013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的供述与辩解。 2.辨认笔录。 3.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崔光生、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崔光生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光生和海某某事先主动去选择盗墓地点,参与了盗掘古墓葬的全部犯罪活动,并且得到了盗掘古墓取得的九枚铜钱,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崔光生、海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海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光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0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七、作案工具探杆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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