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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悬挂豫13-M3662号号牌的大型拖拉机牵引豫R0973挂号挂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路口北侧时,将怀抱赵某某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赵某甲撞倒碾轧,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岳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悬挂豫13-M3662号号牌的大型拖拉机牵引豫R0973挂号挂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路口北侧时,将怀抱赵某某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赵某甲撞倒碾轧,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岳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之妻共计支付被害人家属2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岳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晚上被事故大队民警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交通事故现场带至事故二大队接受处理。

4、南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报警人为岳某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岳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

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岳某某之妻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200000元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的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死亡情况。

8、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赵某甲因身体受到钝性暴力,造成腹腔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第A542号

结论:肇事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该车左侧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

(3)(宛)公(交)鉴(酒)字[2014]0653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事故发生时岳某某血液中不含乙醇成分。

9、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4年4月27日晚上,当时我正在锁店门打算下班,听到有小孩子的哭声,扭头看事故已经发生了。听见小孩哭,我一看有个小孩在我门前的公路边躺着,头朝东,我过去把小孩抱起来,我还想着是谁家的孩子,这时我们对面的邻居何某某,过来说是她们孩子,还说咋没见小孩的爷爷,这时看到南边有辆大拖拉机在路上停着,知道发生了事故,我过去看看,发现拖拉机的挂车左边后轮下压着个人,胳膊还会动,有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在拖拉机西边站着,后来知道他就是拖拉机的司机。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2014年4月27日我家盖房子,赵某甲给我帮忙干活。晚上收工后。赵某甲和他孙子赵某某都在我家吃的饭,我家就在槐树湾街东的路边住。吃完饭他抱着孙子回街西边他们的住处去,他们在我的另一套房子住,他刚走不到一分钟,我在门口听到小孩子的哭声从路西边传过来,我听出是赵某某的声音,我马上到路西边去,见到对面移动营业店的刘某某在抱着赵某某,往南看到一辆大拖拉机在路上停着,过去看看发现赵某甲在拖拉机的左后轮下压着,人已经不行了,拖拉机司机在现场,后来事故大队的警察来把他带走了。

证人刘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甲被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轧死的事实。

10、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2014年4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豫13-M3662号东方红拖拉机从南阳市蒲山镇出发,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过了蒲山镇的高速铁路桥有一二百米处,我看见有个行人抱个小孩自东向西过公路,是个男的。我看见时距离我有2-3米远的距离,我看见后刹车,车没刹住,车头的前保险杠中部靠右的地方撞住了这个男的,他被撞倒了,撞倒以后我向右打方向躲避,怕拖拉机机头的后轮轧住他。拖拉机向前走了四五米的距离停了下来,我下车看看,发现被撞的人在挂车的二桥轮子下压着,我看人活不成就报了警,这时有群众围观,我一直在现场,后来警察来了,看完现场把我带到了事故大队。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4月27日晚自己驾驶拖拉机撞住一个抱小孩的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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