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8号 |
原告梁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8月16日,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孙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在原告怀孕4个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孙孙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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