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5号 |
原告丁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生育女儿丁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刁蛮任性、好吃懒做、目无尊长。原告与父母住在一起,被告不仅不尽一个儿媳应尽的义务,反倒要求家中的人全部都要听她的,家人稍有不顺其意,被告就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原告的邻居好心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邻居谩骂。原告念及女儿,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就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五份;2、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修理公司佛岗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3、手机短信照片四张;4、原告被被告抓伤的照片三张;5、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并生育女儿,双方感情很好,且原告诉状陈述均显示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妹妹不和,没有涉及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出自一人之手,且证人也证实是原告代理人书写,显然是相互串通,很多内容不是证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亲自签名,被告不知道原告单位位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照片的合法来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负责人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不具备证据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丁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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