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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奎诉被告杨世林、“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反诉原告杨世林诉反诉被告刘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奎诉被告杨世林、“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反诉原告杨世林诉反诉被告刘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骑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在光山县仙北路罗湾路段时,被告杨世林驾驶豫S75717号小型客车从后追尾撞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残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杨世林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3827.28元,庭审中变更为44412.94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及时租车将原告送至仙居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共计10228.56元,此外,施救费650元,也是我垫付的。因我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67岁,误工费不应赔偿。鉴于我已垫付医疗费10228.56元及施救费65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将该款退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应酌定400元以内;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60日,包括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可酌定2500元。

反诉原告杨世林诉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上乘坐有二名乘客,分别叫高某某、刘某某。事故发生后,我租车将二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91.20元,施救费400元。同时,因我的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共花去停车费500元,维修费1390元,并造成停业损失2434元。上述所有经济损失共计5215.20元。由于刘玉奎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加之其三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为此我要求刘玉奎全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刘玉奎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高某某、刘某某二人检查费491.20元及施救费400元,不应当保护。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两人不在认定书中显示,不知道他们是否在场,他们是否应承担责任,且这两个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停车费500元、停车损失2432元,不是直接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不能证明其营业,故不应予以保护。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90元,反诉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驾驶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居北新罗湾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骑行的电瓶三轮车时,在路中间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与电瓶三轮车的左后轮发生碰撞,导致刘玉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世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当即将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送往仙居乡卫生院救治,花检查费、医疗费108元。当日,又转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0120.56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该医院花检查、治疗费595元;同年3月5日、6日,原告鉴定前分别到光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作检查,分别花检查费280元、39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玉奎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10日,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X级时,已年满67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世林共为原告刘玉奎垫付医疗费10228.56元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650元。被告杨世林为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驾驶的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维修费1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光山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因涉案事故受伤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反诉原告杨世林因其驾驶的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亦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世林驾驶的豫S757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交法》规定,对原告刘玉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玉奎与杨世林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刘玉奎承担30%,杨世林承担70%为宜。原告刘玉奎获赔范围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1493.56元;②护理费:4773.6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的护理才能完成,同时足进骨折愈合及身体康复的过程需要增加营养支持,被鉴定人刘玉奎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④营养费:720元(20元×60天);⑤交通费:酌定1000元;⑥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8475.34元/年×13年×10%);⑦精神抚慰金:可酌定4000元;⑧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玉奎的损失合计34905.10元。同时,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驾驶的系电瓶三轮车,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并强制购买交强险,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13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反诉原告杨世林的车辆损失,以刘玉奎承担30%、杨世林承担70%为宜。对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791.54元,共计307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杨世林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世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13.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13.56元的70%,即287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反诉被告刘玉奎赔偿反诉原告杨世林车辆维修费1390元的30%,即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玉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世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玉奎承担400元,反诉原告杨世林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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