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11号 |
原告张海臣,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生。 原告张海臣诉被告王亭元、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王亭元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臣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1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790 000元、现金75 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时至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王亭元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借款86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终结,按月利率2.5%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亭元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当时约定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取,王亭元期间也偿还过原告,具体欠款金额得对账后才知道。 被告刘桂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亭元借原告张海臣现金人民币790 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亭元借原告张海臣现金75 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至今被告王亭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臣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海臣要求被告王亭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亭元应按照月息2.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其中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被告刘桂云与被告王亭元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桂云与被告王亭元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桂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亭元、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臣借款本金人民币865 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原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其中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50元,保全费4 845元,由被告王亭元、刘桂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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