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 被告司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在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九个月。因为原告是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被告早知此事,还嫌弃原告有儿子,嫌弃原告年龄大,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之母也经常怂恿被告殴打原告,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之母还让被告与原告离婚。以上原因,原告无法容忍,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司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3年6月14日在兰考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甲(未上户口)。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生育一女尚年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