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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默恒,男,2001年9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江波,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默恒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飞,女,2000年8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默恒,男,2001年9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江波,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默恒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飞,女,2000年8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伟,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张鹏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玉峰,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张鹏飞的舅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

住所地:渑池县万人广场北侧。  

法定代理人杨红霞,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华,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学校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默恒法定代理人李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张鹏飞法定代理人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峰、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委托代理人赵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默恒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左右,原告李默恒在学校顺教室过道从前往后跑时,被告张鹏飞正好将脚伸出,使原告绊倒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右胳膊受伤。当日11时30分,原告家长接到孩子电话后才急忙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默恒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做了右肘关节挠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1277.40元,出院后医嘱康复休息3个月,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故诉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精神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6894.16元的80%,即165515.33元。

被告张鹏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是自己碰住被告张鹏飞自行摔倒造成的。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李默恒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默恒受伤是被告张鹏飞将脚伸到过道中绊倒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张鹏飞赔偿,学校是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伤情鉴定情况不真实,应重新鉴定,学校为原告入有保险,如果学校有责任应有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尽到了职责,其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有责任, 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只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李默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页);2、学校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五份、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八份(5页);5、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 份;7、交通费单据8份(2页);8、补课费证明一份。9、病历复印件一份(12页)。

被告张鹏飞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林明证明材料二份。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10时左右,原告李默恒在其就读的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六一班教室,顺过道从前往后跑动时绊住被告张鹏飞伸出在过道中的脚摔倒在地,造成右胳膊受伤。当日11时30分,原告李默恒家长将其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伤情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1277.40元、检查费94元,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3、预防再骨折”。原告李默恒治疗期间,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4次,花去医疗费501.8元,花去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默恒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默恒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事发时均为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六一班学生、未成年人,该班当时学生人数为62人。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在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为学生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30万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

再查:原告李默恒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渑池县人民医院医及洛阳正骨医院,计11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默恒住院47天,每天补助标准酌定为20元、10元,计1410元;护理费:原告李默恒住院47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计326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李默恒伤残七级,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163540.96元;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付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损失1902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李默恒与被告张鹏飞均系在校学生,下课期间因原告李默恒在教室内随意跑动,被被告张鹏飞随意放在教室过道处的脚绊倒,导致原告李默恒受伤,二人均有过错,但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预见到教室内随意跑动及教室过道随意放脚的后果。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作为校方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出现原告李默恒受伤的后果,校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李默恒的损失152234元。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为在校学生集体在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默恒予以赔偿,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超出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默恒诉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补课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辩称:“其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默恒损失1522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李默恒负担410元,被告渑池县外国语小学负担4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四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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