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武昌,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武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毕武昌在濮阳市职业教育学院家属区专家楼4号楼,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51300元及黄金项链、手机等物。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毕武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毕武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毕武昌窜至濮阳市职业教育学院家属区专家楼4号楼,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513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073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毕武昌及其亲属将盗窃钱物交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毕武昌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毕武昌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毕某某、李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笔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 毕武昌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毕武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毕武昌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毕武昌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武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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