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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景景与被告闫国全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小字第92号 原告酒景景,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国全,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利,系被告妻子。 原告酒景景与被告闫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小字第92号

原告酒景景,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国全,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利,系被告妻子。

原告酒景景与被告闫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8日、5月29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景景、被告闫国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嫂弟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喝醉后,借着酒疯闯到其家敲门,其被惊醒后起来开门,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其就打,将其打伤,其先后拨打了120和110,120将其送往医院后,110随后赶到。因被告拒绝配合调解,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4.8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口角相起,后发生肢体冲突,系原告无端辱骂其所致。且双方厮打过程中其脸上、背上、胳膊上均被原告抓伤,脸上至今留有疤痕。原告还用齿轮砸其轿车的引擎盖,致使其轿车上有划伤痕迹。事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调解,因其在厮打中也有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但未给出相应的手续,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4)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打架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2份、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0份、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其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58.12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业失业登记证各1份,证明其系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每天误工损失1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00元;

4、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2-5月份工资表4份,请假条1份,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闫玉芳(原告女儿)系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其住院期间由闫玉芳护理,护理费为666.7元;

5、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其因此共支出交通费35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上其未签字,也未送达其本人;对证据2中肿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其它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多项检查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关,存在不合理用药;对证据3,认为营业执照上注册号是假的,且发照日期上没有注明年检日期,另就业失业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免税;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规范,应当提供银行的工资单及单位考勤表,且加盖财务部门及人事部门公章;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遭受殴打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政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并称未送达其本人,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且被告曾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将行政判决书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证据2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该院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虽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分别加盖有相应的管理单位的公章,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闫玉芳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闫玉芳出勤27天,实发工资2500元,而请假条显示闫玉芳2013年5月请假8天,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嫂弟关系。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酒后到其大哥闫应全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5月22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2958.1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济源市克井镇塘石村从事煤球加工销售,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被告闫国全将原告酒景景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8.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因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煤球加工销售,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9天,误工费为776.3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其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天,护理费为2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共计270元;5、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天共计135元;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9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景景449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1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尼  双  纳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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