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郑振营与上诉人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营,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子夏大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营,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子夏大街北段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振营与上诉人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振营于2013年12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艺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00元;2、依法判决艺龙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0元;3、依法判决艺龙公司补发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63980元;4、依法判决艺龙公司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143697.87元;5、依法判决艺龙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2100元;6、依法判决艺龙公司返还收取的风险金1000元;7、依法判决艺龙公司补缴2012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日期之日止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8、依法判决艺龙公司补缴2012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日期之日止单位应缴医疗保险费;9、依法判决艺龙公司补缴2012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日期之日止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10、依法判决艺龙公司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如不办理,即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按同期发放标准执行);11、本案诉讼费由艺龙公司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112—1号民事判决,郑振营、艺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上诉人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振营于1993年3月到温县塑料建材厂工作,交纳风险金1000元。2001年,温县塑料建材厂经改制成立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原温县塑料建材厂对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额承担。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郑振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后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昊华宇航艺龙塑化有限公司、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以郑振营名义与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但郑振营否认该书面劳动合同上“郑振营”签名是其书写。该劳动合同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郑振营以后继续在河南艺龙塑胶有限公司、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底,郑振营不再艺龙公司处上班,对于不上班原因郑振营称是设备部负责人让其回家休息等候通知,艺龙公司称设备部负责人因郑振营无故不上班,要求郑振营作出检查,郑振营提出不上班即离开公司,经多次联系,郑振营不来公司上班。2012年8月至9月,郑振营所在艺龙公司设备部考勤,郑振营旷工。2012年9月18日,艺龙公司对郑振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郑振营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10年期限劳动合同因本人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合同第10条2款之规定,经工会同意,决定从2012年9月18日解除本合同,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本证明送达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如不服,自收到此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郑振营申请仲裁前未送达给郑振营。郑振营称艺龙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艺龙公司给郑振营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至2012年9月。艺龙公司未付原告郑振营2012年7月份工资2100元。2013年7月18日,郑振营及案外人冉群才、张保新作为申请人,以艺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各504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保新71400元、郑振营、冉群才各1155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张保新52220元、郑振营63980元、冉群才6328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张保新104940元、郑振营143697.84元、冉群才13409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各21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风险金张保新2000元、郑振营、冉群才各10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仲裁之日止的其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仲裁之日止的其单位应缴医疗保险费;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仲裁之日的止其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10、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三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如不给办理,即应赔偿相应的损失;1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每月400元)。仲裁期间,郑振营放弃第11项申诉请求。2013年9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保新、郑振营、冉群才三人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以当时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如数支付);二、被申请人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申请人的风险金张保新2000元、郑振营1000元、冉群才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郑振营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郑振营、艺龙公司诉争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2005年6月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郑振营自1996年3月到温县塑料建材厂工作,因温县塑料建材厂注销成立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在2003年元月1日与郑振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艺龙公司所提供的2005年6月以“郑振营”名义与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郑振营否认该书面劳动合同上“郑振营”签名是其书写,但根据本案实际,一方面,郑振营自2005年起一直在艺龙公司处工作,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跨越《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另一方面,该劳动合同已经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该劳动合同客观上存在。由于该劳动合同的客观存在,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均未提及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事实上,双方也是在按照该劳动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劳动合同对郑振营、艺龙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艺龙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对郑振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效力问题。艺龙公司以郑振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郑振营认为其不上班是公司让其回家待岗。因艺龙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在郑振营申请仲裁前向郑振营送达,故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对郑振营并不生效。三、郑振营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因艺龙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书在郑振营申请仲裁前向郑振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对郑振营并不生效,故对艺龙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艺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和评判,对郑振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亦不予审理和评判。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本院确定艺龙公司提供的2005年6月以“郑振营”名义与河南省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对郑振营、艺龙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并未到期,故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郑振营主张延时加班费、补发休息日、节假日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以及支付从1993年3月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节假日、休息日工资,一方面,郑振营应就自己加班以及节假日、休息日工作的事实举证,如果郑振营举证有加班的事实以及节假日、休息日工作的事实,则艺龙公司应就是否支付加班费等进行举证,但郑振营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和节假日、休息日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郑振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如果郑振营加班或者在节假日、休息日工作,而艺龙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工资的话,则郑振营应在加班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并应在一年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本案情况,除2012年7月之后的加班问题外,之前的权利已将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郑振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郑振营主张的工资及风险金问题。本案中,艺龙公司欠郑振营2012年7月份工资2100元,应当支付郑振营。郑振营在1993年3月向温县塑料建材厂交纳风险金1000元,温县塑料建材厂改制时,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温县塑料建材厂对外债权债务,温县艺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艺龙公司,故艺龙公司应返还郑振营风险金1000元。5、郑振营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本案中,艺龙公司已经将郑振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交至2012年9月,现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补缴今后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艺龙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振营工资2100元、风险金1000元,合计31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振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郑振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郑振营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艺龙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所作判决严重司法不公,该判决不是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是在庇护艺龙公司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开脱艺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艺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判决驳回要求艺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问题。首先,艺龙公司违法解除与郑振营的劳动关系,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这有判决书认定的艺龙公司在郑振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郑振营的事实佐证(实际上至今也没有送达),该事实足以证明艺龙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一审判决对艺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予审理和评判错误,该不予审理和评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亦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书前边称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判决论述中予以评判,结果在后边的判决论述中却又称不予分析评判,这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怎能让郑振营信服该判决的公正呢?一审法院的不予审理和评判,不仅完全是一种拒绝裁判的违法行为,而且实际上就是在袒护艺龙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从而开脱艺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三、一审判决对郑振营主张的要求艺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不予审理和评判错误,该不予审理和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其判决驳回艺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然对艺龙公司的该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和评判,又怎能判决驳回艺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呢?表面上看起来是不予审理,但实体上却又作出驳回艺龙公司的该诉求判决,那么未审即判是何道理?其司法公正性体现在哪里?为什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和评判?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吗?2、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错误问题。第一、关于判决对郑振营的三个证人当庭证明不予采信认定的错误问题。一审判决以张青江、紫成昆、郑春营三证人晚于郑振营到艺龙公司处工作,无法证明郑振营到艺龙公司工作后在休息日、节假日工作以及延时加班的情况,而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郑振营认为该不予认定完全歪曲了证人证言。因为该三证人在作证时,均没有指名道姓,专指艺龙公司没有给郑振营在法定节假日放假和休息日没有休息,而是针对被上诉人艺龙公司职工实行的劳动作息情况所作的证明。但一审判决为了开脱艺龙公司的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将三证人没有证明的郑振营自上班以来节假日、休息日工作及延时加班问题,给予分析评判,混淆了是非。第二、关于判决采信认定艺龙公司的四证人当庭证言错误问题。一是该四证人系艺龙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艺龙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应采信。二是该四证人均没有证明郑振营是什么原因不上班的,特别是赵利民、张东证明的让郑振营写检查一事,纯系子虚乌有。既然前一天中午吃饭时,就不见郑振营上班了,怎么第二天还被点名让写检查呢?三是自8月份不上班(是艺龙公司不让上班。而不是郑振营无故旷工不上班)的事实,郑振营在申请仲裁和诉讼时,都是认可的事实,无须他人证明,证人证明的问题应是郑振营为什么不上班?而不是证明郑振营什么时间不上班的。第三、一审判决采信艺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错误,该考勤表经当庭质证,非张东本人原始记录,而是经过艺龙公司专门又整理的记录,这是铁的事实。但这样的经过整理篡改的考勤表,怎么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呢?第四、一审判决对艺龙公司提交的2005年6月以郑振营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并具有法律效力错误。根据判决书对该劳动合同书的效力所作的分析评判,其并没有否定郑振营对该劳动合同书非我所签的质证意见,而是在推定双方是在按该劳动合同履行的。郑振营认为该推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完全是在回避该劳动合同书的虚假问题,免除艺龙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推定该劳动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应建立在该证据真实的基础上,怎能在艺龙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被郑振营否认,且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就推定双方是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呢?其他可以不说,艺龙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书,为什么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为什么工作岗位内容、工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的合同主要条款是空白的?那么试问双方是怎样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又有什么证据证明双方是按该劳动合同履行的?特别是一次性签订十年的劳动期限,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因为郑振营在艺龙公司处已连续工作了近十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振营不可能给艺龙公司连续工作二十年后还是有期限的劳动者。另外,判决书说什么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以及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未提及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就应为有效之评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哪条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备了案,就当然为有效合同?又有哪条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提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边的无论真假劳动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什么要以《劳动合同法》来界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难道《劳动法》没有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吗?《劳动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郑振营不仅没有签订过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根本不知道有过艺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连该合同的文本也没见过,判决书怎么能说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呢?难道用人单位可以强行单方签订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吗?第五、关于判决不支持艺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错误问题。该错误主要表现在,判决错误认定艺龙公司提交的以郑振营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所致。一审判决和艺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上郑振营的名字系郑振营所签。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一审法院应针对郑振营对艺龙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的非郑振营所签之真实性的质疑,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艺龙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郑振营主张的延时加班费,补发休息日、节假日工资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郑振营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支持,完全是强人所难,郑振营已就该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记录),这些证人均是在艺龙公司处工作多年的劳动者,均已当庭证明被上诉人休息日、节假日让工作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郑振营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艺龙公司不仅没有反驳证据,而且还承认了加班延时工作的事实,但艺龙公司却没有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郑振营认为该方面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艺龙公司承担,艺龙公司应提交其实际掌握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加以证明,考勤表和工资表最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完全推给郑振营来承担,与其判决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完全相佐,亦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第七、关于一审判决以郑振营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错误问题。首先,郑振营认为判决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应适用该条第四款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之规定。因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很清楚,艺龙公司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还没有送达给郑振营,对郑振营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可以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并没有依法解除,那么郑振营的该部分主张是不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并未丧失胜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自2011年7月31日之前的不予保护,但追索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该部分请求,也并未超过判决所适用的仲裁时效期间。第八、关于判决郑振营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处理错误的问题。郑振营认为该判决违反了《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为郑振营的该部分主张,特别是失业保险待遇,现在根本无法补办,那么艺龙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行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

艺龙公司辩称:1、艺龙公司与郑振营于2005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才到期,且该合同在劳动局均由备案,因此郑振营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郑振营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艺龙公司与郑振营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郑振营无故旷工、离岗,虽经多次通知,其均拒绝上班,为此艺龙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从9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报劳动部门备案,因此郑振营要求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3、艺龙公司不存在让职工违反加班、延长劳动时间的行为。艺龙公司一直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对偶尔因生产需要存在的加班、延长劳动时间的行为,艺龙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因此郑振营要求补发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郑振营也并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艺龙公司存在违反加班的事实。4、郑振营要求补发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从1995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以及支付1993年3月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但郑振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103年7月18日,因此即便艺龙公司存在违法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其在加班后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犯,并应在一年内主张,因此2012年7月份之前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5、郑振营要求返还风险金、缴纳住房公积金、补缴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生活费的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

艺龙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确认艺龙公司与郑振营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理由为:郑振营因无故旷工、离岗,虽经艺龙公司多次通知,其均拒绝上班,因此艺龙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从9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为了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艺龙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还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因此艺龙公司与郑振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艺龙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就已经解除。因郑振营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艺龙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仲裁开庭期间又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庭送达郑振营。

郑振营辩称,艺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郑振营无故旷工、离岗以及多次通知拒不上班。双方在2005年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艺龙公司凭什么解除该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就合法解除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艺龙公司也没有在2013年8月14日仲裁开庭时,又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庭送达郑振营。

根据上诉人郑振营与上诉人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否应为2012年9月18日。2、艺龙公司是否应向郑振营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艺龙公司是否应为郑振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艺龙公司是否因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如无法办理是否应赔偿损失。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振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理由为至今艺龙公司没有给郑振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艺龙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理由为艺龙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送达了有关部门,电话通知了郑振营,在仲裁期间,又送达郑振营。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郑振营认为艺龙公司应当向郑振营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艺龙公司应当为郑振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赔偿损失,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艺龙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郑振营赔偿金、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不为郑振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应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理由为双方已于2005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郑振营旷工,艺龙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艺龙公司不存在让职工违反加班,不放假的事实,关于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郑振营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振营与艺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艺龙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郑振营本人,艺龙公司出具的与郑振营的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发生效力,因此艺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艺龙公司解除与郑振营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同时郑振营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艺龙公司提交了郑振营与河南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签订了一份十年的劳动合同,郑振营否认该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郑振营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前后一直在艺龙公司劳动,假使该劳动合同不是郑振营本人所签,那么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振营要求艺龙公司支付从1993年3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节假日、星期天休息日的工资和1995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加班工资,那么郑振营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由于郑振营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为郑振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就郑振营主张要求艺龙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起诉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112——2号民事裁定,郑振营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郑振营请求艺龙公司为郑振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为郑振营办理失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振营、艺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振营、艺龙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