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良玉,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全良,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良玉、乔全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曲良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乔全良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13分,原告曲良玉驾驶的豫RJN99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电影院路口时,与被告乔全良驾驶豫R6F11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曲良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良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全良无责任。原告曲良玉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曲良玉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21278.72元。2014年5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曲良玉其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6F1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曲良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全良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给予事故中受害人最大的司法赔偿救济,以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豫R6F1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曲良玉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曲良玉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1278.7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98天×70元=68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2人=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曲良玉损失合计75220.0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良玉75220.08元;二、驳回原告曲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曲良玉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曲良玉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全良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曲良玉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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