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来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宝康,男,汉族。 上诉人王来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刘宝康于2012年7月6日以王来军为被告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来军支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王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军的委托代理人牛宝强、被上诉人刘宝康的委托代理人秦淑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王来军向刘宝康借款85000元,并向刘宝康出具借条。此后,刘宝康要求王来军返还借款,但王来军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返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来军借刘宝康8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宝康要求王来军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来军反诉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宝康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来军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925元,反诉费88元,由王来军负担,为简便手续,刘宝康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来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15日,王来军曾借刘宝康85000元,但2012年6月,刘宝康又以朋友有事为名借王来军现金100000元,称回去将王来军的借条撕掉。因此,王来军已经不再欠刘宝康的钱,相反,刘宝康应当还王来军剩余借款。有王来军和刘宝康在焦作监狱的谈话录音为证。 刘宝康答辩称:王来军欠我85000元是事实,没有去监狱录音的事,是他自己胡编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来军是否应当归还刘宝康85000元,以及刘宝康是否应当归还王来军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来军借刘宝康现金85000元属实,王来军应予偿还。王来军称刘宝康借他100000元,应与本案85000元借款应予以冲抵,但因王来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宝康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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