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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已判刑)、罗某某、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南200米路东的“比酷网吧”,盗走12块奔腾双核CPU和12条金士顿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780元。

2、2013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覃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许昌市,通过事先分工,由陈某某、覃某某先窜至新兴路西段的“宇航网吧”,盗走4块电脑CPU和4条金士顿牌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680元。

13时10分,游某某、覃某某又窜至许昌市新兴路的“天地网吧”,盗走5块电脑CPU和5条金士顿牌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30元。销赃后,赃款几人分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杨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6、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但认为2013年3月14日12时50分自己没有参与“宇航网吧”的盗窃,有投案自首情节而且赃款已退还,系初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已判刑)、罗某某、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南200米路东的“比酷网吧”,盗走12块奔腾双核CPU和12条金士顿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780元。

2、2013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覃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许昌市,通过事先分工,由陈某某、覃某某先窜至新兴路西段的“宇航网吧”,盗走4块电脑CPU和4条金士顿牌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680元。2013年3月14日13时10分,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覃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许昌市,通过事先分工,游某某、覃某某又窜至许昌市新兴路的“天地网吧”,盗走5块电脑CPU和5条金士顿牌内存条。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30元。销赃后,赃款几人分获。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8月1日退还赃款6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因之前几个人有预谋有分工,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的“宇航网吧”的盗窃行为,游某某未到现场参与盗窃,该起盗窃数额不应计算在游某某盗窃数额内。根据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游某某刑期自2014年 8月 日起至2014年11月  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某某、杨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昌市新兴路“宇航网吧”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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