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569号 |
原告胡海峰,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银兰,女,生于1968年。 被告宋朝阳,男,生于1966年。 被告刘战伟,男,生于1970年。 原告胡海峰诉被告邢银兰、宋朝阳、刘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之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刘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银兰、宋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邢银兰借我现金900000元,打有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66的利息。被告刘战伟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有名字。该借款系邢银兰、宋朝阳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邢银兰、宋朝阳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本到息止。被告刘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邢银兰、宋朝阳均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战伟辩称,邢银兰借款900000元,我给她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已超出我担保的时限了,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笔借款应由邢银兰、宋朝阳夫妇承担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证明邢银兰于2012年1月21日借其现金900000元,用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日千分之1.66,由刘战伟担保;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邢银兰与宋朝阳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邢银兰、宋朝阳缺席未质证。 被告刘战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说明邢银兰与宋朝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邢银兰借原告胡海峰现金900000元,约定用期二个月,利息为日千分之1.66,由被告刘战伟签字担保。邢银兰与被告宋朝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诸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银兰借原告胡海峰现金9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返还原告。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邢银兰、宋朝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邢银兰、宋朝阳共同偿还。被告刘战伟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银兰、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海峰借款9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胡海峰对被告刘战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邢银兰、宋朝阳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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