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因盗窃财物,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医院门口,将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鉴物价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70元。 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雪枫路汇融物流园车棚内,将韩某停放在此的英克莱牌电动车(未带电瓶)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使用。经鉴物价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3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雪枫路汇融物流园货站门口将邹某某暂放在此的七瓶牛栏山牌白酒盗走。经鉴物价定,该被盗白酒价值1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医院门口,将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鉴物价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70元。 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雪枫路汇融物流园车棚内,将韩某停放在此的英克莱牌电动车(未带电瓶)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使用。经鉴物价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3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阳市雪枫路汇融物流园货站门口将邹某某暂放在此的七瓶牛栏山牌白酒盗走。经鉴物价定,该被盗白酒价值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检验鉴定意见;4、被害人韩某、尹某某、邹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袁某某有盗窃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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