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东,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岩,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杰,外号“别子”,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勇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黑、”“黑娃、”“ 黑哥”,男。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司机。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涉嫌新的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木撒”),男,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建亮(别名“亮亮”),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宛一,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1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张朝东、刘岩等十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宏羽、马某某、冯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杰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甲、邢利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某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甲,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甲,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某某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胡某某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张某丁、胡某某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购买花圈放到张某丁、胡某某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某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杰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某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到张某某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杰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某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某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杰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张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杰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杰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杰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张某丁、张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杰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某丙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杰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某丙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购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张朝东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岩、胡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等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朝东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胡杰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勇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朝东辩称,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宛城区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安排建设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其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拆迁过程中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拆迁工作开展缓慢,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为推进工程进度,其按照领导安排采用非正常手段向部分群众施加压力,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为了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组织、经济等特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多次寻衅滋事亦属不当,其行为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无证据显示张朝东指使邢某甲、邢某某强制拆除被害人刁某某房屋,因此,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岩辩称,其受张朝东安排到工地干活,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并没有参与骚扰胡云奇父子,亦没有参与强拆陈某某家房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刘岩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仅有一起构成犯罪,其余均为轻微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杰辩称,其是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人员,受公司指派参加实施骚扰被拆迁户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杰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事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份以来,张朝东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杰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等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甲、邢利、邢某丙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骚扰群众正常生活起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某某邻居杨某某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杰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20000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某某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某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甲,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杰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甲,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某某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某某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某某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某某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某某家骚扰,刘岩纠集段宛一、屠建亮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某某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某某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胡某某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张某丁、胡某某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购买花圈放到张某丁、胡某某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某某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杰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某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杰到张某某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杰每晚1点左右,朝张某某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某某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杰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某丁、张某戊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杰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杰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杰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张某丁、张某戊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杰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宛一、屠建亮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某丙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杰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某丙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朝东、胡杰、梁某某、勇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岩被抓获。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段宛一被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朝东、刘岩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邢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某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某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朝东供述、被害人刁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东、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朝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朝东、刘岩、胡杰不属于多次寻衅滋事,胡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朝东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朝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某、邢某某、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蒙缴纳。) 二、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蒙缴纳。) 三、被告人屠建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段宛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胡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合并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 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蕊 书记员 高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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