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六年农历五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六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丙,二○一○年农历四月八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感情,经常发生矛盾。二○一四年农历一月至今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回家,也不让见女儿,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可,被告承担抚养费1017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张某甲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浙江省海盐县圆通宾馆208房间找到原告陈某某和其他异性在一起,衣服脱在床上,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伤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个人债务20000元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份相识,二○○六年农历五月十六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张某丙,于二○○六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出生,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张某乙可,于2010年4月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其他异性在宾馆房间,被被告张某甲发现,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至今未能和好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4双被子,其他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生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非婚生长女张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女张某乙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现状可予维持,抚养费因长女张某丙与次女张某乙可年龄差距3年零3个月,故被告应承担张某乙可抚养费550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计算3年零3个月)。原告在同居关系未明确解除前,与其他异性在宾馆房间,本身存在过错,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虽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举行婚礼育有子女,彼此忠诚遵循公序良俗,故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个人债务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个人财产4双被子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乙可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张某乙可抚养费5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4双被子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志 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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