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琴,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利,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审被告玄伟力,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郭保琴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红利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博爱县辖区,因此,作为贷款方的被上诉人李红利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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