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珈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隅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圆通公司供给金隅公司的PE管材及配件按退货处理,圆通公司返还金隅公司货款及安装设备租赁费 1237773.59元;因退货而支出的费用由圆通公司承担。二、圆通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金隅公司造成的损失:1、安装费用 1010100元;2、检测费用 1000元;3、因停水维修给金隅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100000元。圆通公司反诉请求金隅公司支付其欠款106904.21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金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珈源、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10月14日,金隅公司(买方)与圆通公司(卖方)签订了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水泥生产线PE/HDPE水管及管件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070750元,含安装设备租赁费20000元,其中安装设备租赁费在管材、管件安装完毕后另行支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4技术规范及标准: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GB/T13663.2-2005,管材、管件均满足1.6PMa。10.4,提出异议的期限,10.4.1:卖方交付的商品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应在双方签订详细验收书后三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收到买方异议后十天内给予答复。过期不提的,视为验收无异议。10.4.2质量异议的期限:见本合同质量保证条款。14.2根据买、卖双方按检验标准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买方应在知道货物有缺陷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16.1.2卖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买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买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卖方在10天内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应当采用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实际发生的费用将由卖方承担。17.1卖方为买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水泥生产线工厂正式投产后12个月。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价款111405.25元和55618.34元。加之合同外又增加的25130.62元管材,总价款达到1262904.21元。金隅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五次向圆通公司支付价款1156000元,下欠106904.21元。与此同时,金隅公司与汝阳县中运机电安装队签订了厂区部分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开始安装,2011年12月工程结束。截止目前金隅公司共支付施工单位安装费用875976.54元。2011年12月27 日,金隅公司水泥生产线点火生产。但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便不断出现管道漏水现象,导致金隅公司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4月份,金隅公司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圆通公司生产的型号分别为200和300的PE给水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氧化诱导时间被单项判定为不合格。金隅公司为此支付测试费1000元。2012年4月30日,金隅公司将检测结果通知了圆通公司,圆通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回复:施工回填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出现了局部的复工现象。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金隅公司为不影响生产,废弃了PE管网工程,采用铸钢管重新铺设水管网工程。诉讼中,根据金隅公司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PE管材的氧化诱导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涉案PE管材样品的氧化诱导时间均小于20分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后沁阳市人民法院又分两次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先后进行了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隅公司与圆通公司约定,圆通公司向金隅公司交付货物,金隅公司向圆通公司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金隅公司的本诉请求。1、关于金隅公司请求的退货和返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圆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向买受人金隅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违约行为。金隅公司请求圆通公司承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圆通公司对金隅公司的请求也表示同意,予以支持。2、关于金隅公司主张的退货费用。首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承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退货费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第16.1.2的约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仅是“……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就本案而言,金隅公司主张的退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的规定。因此,金隅公司要求圆通公司支付退货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退货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圆通公司同意承担,考虑到圆通公司可以负担费用自行将所退货物运走,本院予以支持。圆通公司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3、关于金隅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隅公司请求赔偿的安装费用1010100元,实际上是其与第三人订立安装合同的标的额,而金隅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标的额多少、内容是什么,是否有效,是否公平,其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均不是圆通公司在与金隅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的,故金隅公司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标的额作为自己的损失请求圆通公司赔偿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圆通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另一方面,金隅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除安装圆通公司所供产品外还包含购买和安装其他相关配套设备,且费用金隅公司尚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圆通公司承担的损失也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金隅公司请求赔偿安装费用10101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金隅公司请求赔偿因停水维修而造成的利润损失100000元,由于金隅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隅公司请求赔偿的测试费用1000元,系金隅公司为查明圆通公司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圆通公司负担。(二)关于圆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就本案而言,金隅公司不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余款是对圆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行使的正当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圆通公司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其向金隅公司主张支付余款106904.2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隅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案标的物的漏水问题及其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就是金隅公司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发生漏水现象,而对于标的物漏水的原因,由于金隅公司申请鉴定仅是对标的物质量(氧化诱导时间)进行的鉴定而没有申请对漏水与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导致漏水原因不明。从举证责任讲,金隅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引起漏水负举证责任。但金隅公司不仅拒绝就漏水与标的物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而且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过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漏水系质量不合格所引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圆通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其标的物漏水系因金隅公司一方施工不当引起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也是导致漏水原因不能查明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因漏水原因无法查明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金隅公司将购买被告圆通公司的PE管材及配件退给被告圆通公司。二、被告圆通公司将收取原告金隅公司的货款1156000元返还给原告金隅公司。三、因原告金隅公司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被告圆通公司承担。 四、被告圆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隅公司鉴定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金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590元,原告金隅公司负担10386元,被告圆通公司负担15204元;反诉费2438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圆通公司负担。 金隅公司上诉称:我方购买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的PE管材,必须要经过安装后才能实现使用价值,由于圆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我方造成损失,所以我方要求退货,故退货费用及1010100元安装费用的损失应由圆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因退货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上诉人圆通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圆通公司赔偿上诉人金隅公司安装费用1010100元。 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答辩称: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有关规范,PE产品安装时,对方应该对产品进行复检,但对方没有进行复检,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2、对方找的施工队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我方不知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隅公司的安装费用损失1010100元应由谁承担;2、因退货产生的实际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隅公司与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金隅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圆通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1010100元PE管材、管件安装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圆通公司主张该损失系由上诉人金隅公司委托的施工队施工不当所致,但被上诉人圆通公司提出对管道破裂、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管道破裂、漏水的原因不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再考虑到圆通公司依照约定指派技术人员到管道施工现场针对安装调试进行了技术指导,并且,涉案PE管材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故被上诉人圆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金隅公司也可申请该项鉴定但亦未申请,综合全案,其对该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金隅公司“因退货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圆通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第16.1.2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圆通公司仅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用显系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本案中涉诉的PE管材系不合格产品,重新开挖、运输等退货费用是否会高于不合格产品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应由被上诉人圆通公司自行将涉诉PE产品开挖、运走并负担所有退货费用。对于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答辩称“对方没有进行复检,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圆通公司提供给上诉人金隅公司的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是“外观、尺寸、断裂伸长率、纵向回缩率、静液压试验”,没有“氧化诱导时间”的检验项目,故上诉人金隅公司未对“氧化诱导时间”进行复验并无责任,被上诉人圆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收取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1156000元返还给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三、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安装费用损失875976.54元及鉴定费1000元。 四、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将出售给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PE管材及配件开挖、运走并负担所有退货费用,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应在道路通行等方面予以配合。 五、驳回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0元,上诉人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2559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3031元;反诉费2438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元,由上诉人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89.1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圆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5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范炳鑫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上一篇:王青林、贾小砖与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王慧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