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福,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申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福于2013年12月4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文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朱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上诉人申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保丰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为900元,且朱保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申福现金叁万元整,¥30 000元,借款人朱保丰,担保人朱爱民,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还清”。原告在借给朱保丰该30 000元借款时预先从中扣除了3 600元利息,实际仅借给朱保丰26 400元。2012年元月份,朱保丰又支付给了原告900元利息。借款人朱保丰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26 400元借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元月份和2012年5月份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向后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于2012年元月份找过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元月份起向后计算2年,即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元月份。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就向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预先将3 6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30 000元中扣除,实际仅出借26 400元,故被告负有偿还该26 400元借款的义务。又因借款人朱保丰于2012年元月份又支付了原告9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朱爱民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向后计算2年,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福借款人民币26 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申福负担50元,由被告朱爱民负担500元。 宣判后,朱爱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福未向其要过该笔借款;2、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福的诉求。 申福答辩称:其与朱爱民是邻居,事发后其一直找朱爱民主张权利,本案未过担保期间亦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爱民上诉称,申福未向其要过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申福与朱爱民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是邻居,两家对门居住,结合原审证人朱海波、汪保平的证言,对申福在保证期间内向朱爱民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朱爱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爱民上诉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朱爱民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6个月,结合原审证人的证言,申福曾于2012年元月和5月向朱爱民催要过借款,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鉴于申福于2013年12月4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超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朱爱民上诉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77号
|
上一篇:郑丽华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