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22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珍惜家庭,经常找事,与我生气、吵架。我在外地打工回来,被告就怀疑我有外遇,经常对我拳打脚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世博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还能过,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原告因故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被告应珍惜机会,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照,相互支持,双方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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