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1123号 |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向其借现金19600元并出具证明及借条。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9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其是诉讼主体错误,该19600元即使存在,原告应起诉洪山庙村委;2、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借条最后一次是2008年,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至2006年分别担任洪山庙村委文书、支部书记,原告张某提供被告黎某分别于2005年3月14日出具(村委修路上交乡现金20000元整,10000元是张某的款);2006年元月8日(村委给退休干部发工资从张某手中取款2000元);2006年元月12日(村委引产从张某手中取现金2600元)证明三份及2014年2月18日借交款人张某、黎某的借条(经2005年农历6月份经张某借王发户现金5000元上交乡政府超生子女费5000元,顶小孩超生子女费。收款人:陈某,党委副书记)一份。原告张某以上述四证据请求被告黎某返还借款19600元。被告黎某提供2009年4月30日阳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某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在洪山庙村委任书记职务;同时提供2005年4月27日、2005年6月12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5月8日洪山庙村委出具的证明四份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均用于村委开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自认2006年元月8日(村委给退休干部发工资从张某手中取款2000元);2006年元月12日(村委引产从张某手中取现金2600元)用于村委开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黎某返还借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述的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任职期间因为村委工作事务所支出的开支,且被告黎某提供的证明亦印证了原告所述的债务系原被告村委所支出的开支。另原告所述的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因借款人系原、被告双方,被借款人为王发户,原告对此借款应无诉讼权利。原告张某当庭放弃2006年元月8日、2006年元月12日的借款计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计15000元系被告个人行为(支出或使用), 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黎某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雅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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